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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二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2015)辰民二初字第148号舒彩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彩田,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二初字第148号原告舒彩田,男,194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辰溪县辰阳镇柳树湾街*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31949********。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住所地辰溪县大路口。法定代表人曾蓉,乡长。委托代理人汪先全,湖南丹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310370451。原告舒彩田与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彩田,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先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彩田诉称:1999年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被告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属被告单位老职工,在工作期间,被告共差欠原告发票款5561.8元、住院费开支27135.6元,共计差欠原告52697.4元,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1、被告偿还拖欠借款和欠款合计52697.4元,其中20000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辰溪县锦滨乡财政所盖章的湖南省怀化地区通用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2、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财务所收款凭证2份,拟证明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差欠原告住院开支27135.6元及发票款5561.8元的事实;3、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明细账复印件,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明2000年5月30日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对原告舒彩田提交的1-3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辩称:差欠原告借款属实,被告也一直在偿还原告各项借款,截止到2015年2月25原告共计领取借款本息53500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提交下列证据:1、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财务所领款凭单复印件9张,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明被告自2005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给付原告借款24000元、医疗费5938.2元、发票款6561.8元的事实;2、原告署名领条复印件3张,经核实与原件无异,拟证明原告2002年2月9日至2010年2月9日领取医疗费5000元、借款12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舒彩田对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与其中2002年2月9日被告偿还的10000元属于2000年5月30日的借款,该借款被告已还清与本案无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以下证据:原告舒彩田提交的1、2、3号证据、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提交的1号证据,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2004年及2010年领条,该几份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提交的2号证据中2002年2月9日领条,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另一借贷关系,且该借款被告已还清,故该领条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9年2月11日,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因财政困难向本单位职工原告舒彩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偿还原告舒彩田借款2000元;2005年2月6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元;2011年6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3000元;2013年2月7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5年2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截止到2015年2月25日,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6000元。另,2000年5月30日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02年2月9日还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出具借据向原告舒彩田借款20000元,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应承担清偿欠款的责任。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1999年2月11日向原告舒彩田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其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舒彩田要求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按月息2分计算该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差欠原告舒彩田1999年2月11日借款20000元本金已于2014年1月30日还清,且偿还了6000元借款利息(1999年2月11日借款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4年1月18日,计利息23693.3元;2004年1月18日被告偿还本金2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05年2月6日,计利息4524元;2005年2月6日被告偿还本金1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1年6月25日,计利息26044元;2011年6月25日被告偿还本金3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2月7日,计利息5422.6元;2013年2月7日被告偿还本金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1月30日,计利息2112元;2014年1月30日被告还清借款本金,还借款利息1000元;2015年2月25日被告偿还借款利息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差欠的发票款及医疗费的诉讼请求,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原告舒彩田应另行主张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偿还原告舒彩田借款本息共计5579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舒彩田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元,由被告辰溪县锦滨乡人民政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