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司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司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006号原告郭某某,女,1968年2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司某甲,男,1968年1月28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9年正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典礼。1990年1月23日生女孩司某乙,现已结婚;1995年7月2日生男孩司某丙。婚后被告不挣钱养家,原、被告常因此发生争吵。2009年被告离家一年,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矛盾加剧。2013年12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伺候被告期间,被告常与原告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正月双方未经结婚登记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感情尚好。1990年1月23日生女孩司某乙,现已成家;1995年7月2日生男孩司某丙,现已成年。2009年被告离家一年,对家庭不管不问。2013年12月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伺候被告期间,双方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7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诉和到庭参加诉讼,逾期被告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9年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典礼同居生活,虽未领取结婚证,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双方已经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按事实婚姻处理。原、被告结婚时间虽长,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离婚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占鳌人民陪审员 陈素仙人民陪审员 秦宇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丽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