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何某犯非法行医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芜中刑终字第0022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被无为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3月24日被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审理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行医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无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无为县十里墩乡社令行政村塔桥自然村从事医疗活动,无为县卫生局分别于2012年11月12日、2014年7月2日将其查获并给予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9日无为县卫生局执法人员再次将其查获。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无为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何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在被两次行政处罚以后继续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被告人何某犯罪后自动投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已近七十五周岁,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何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何某不服一审判决,认为其并非非法行医,请求二审对其改判无罪,上诉理由如下:1、其具有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书以及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书,其系两证齐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执业的医疗技术人员;2、无为县卫生局颁发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地方政府管理性的规章制度,不是国家法律,不应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规定相抵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何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犯罪事实,有原判所列举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各项证据证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上诉人何某分别于1999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资格、2002年取得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资格。该事实由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处罚材料予以证实。针对上诉人之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行医罪,本院分析如下:一、上诉人之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以下简称“执业医师法”)第三十条可知,对于在乡镇医疗机构工作的助理医师,确可能有独立执业之资格,但除此“资格”条件外,对于独立于医疗机构以外、独立个体行医或开设医疗机构的,还需要有相关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处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虽然早年就职于当地医疗机构,但其后期独自在外行医,依据法律之规定应当向相关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申请手续而未履行,其行为不符合《执业医师法》之规定。二、上诉人之行为不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在乡镇和村设置诊所的个人的条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而依据《安徽省实施办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可知,单位或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未取得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据此,上诉人之行为同样违反了医疗机构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三、上诉人之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四)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再次非法行医的···。综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在未申请并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情况下开设私人诊所,且在2012年以及2014年两次被无为县卫生局行政处罚后,仍然继续对外行医,其行为符合非法行医罪的犯罪构成,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某在未取得执业许可的情况下开办医疗机构,且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后,仍再次非法行医,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原判定罪正确。原判依据上诉人何某自动投案、确有悔罪表现等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于法不悖,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建平审 判 员 吴金华代理审判员 张 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明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