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王某某,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张星高,上杭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197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启彬,男,195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系被告陈某甲之叔父。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高,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2003年3月18日双方共同到上杭县珊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和被告前妻所生的小孩陈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27日)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2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位于上杭县珊瑚乡下珊瑚村占地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原告暂不予分割该房屋。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认识十几天后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草率成婚。小孩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与胡某某来往密切,在原告的追问下,被告承认了这一事实,并表态能与胡某某断绝关系。2014年春,原告发现被告仍与胡某某一直保持第三者关系,双方引起吵架,原告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不照顾家庭,还爱好赌博。2013年冬,被告将一年的辛苦积蓄赌光。原告多次规劝被告远离赌博,但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殴打原告。原告不得已,于2014年10月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经多人劝说而撤诉,但被告仍不珍惜原告给予的改过机会,继续不与原告沟通,现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王某某结婚后,于2004年2月8日婚生一男孩陈某乙。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了占地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无夫妻共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在2014年动手术向被告的父亲陈某丙借款2000元。结婚13年来,原、被告夫妻恩爱,家庭和睦。原告诉称的被告与胡某某有不正当关系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认识哪个胡某某。原告诉称的被告不照顾家庭,会参与赌博都不是事实。事实是,被告一人赚钱养育一家四口,根本没有余钱参与赌博,但在劳动之余,有时也会参与朋友之间的较小娱乐活动。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是因为2014年暑假时,被告与前妻所生小孩陈某乙随被告在龙岩玩了9天,而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陈某乙却留在老家,原告的心理不平衡,并由此产生口角,原告甚至轻生,幸亏及时送医才幸免于难。原告诉称在上次起诉又撤诉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不是事实。原告在上次撤诉后,丢下家庭,独自外出打工,把照顾家庭的全部重担都扔给被告。被告为此经常打电话或者发短信给原告,但原告拒接电话,不回短信。被告通过原告的亲人做和好工作,原告的亲人也叫被告不要放弃。2015年2月,原告以陈某乙转学至官庄回龙小学就读后即回家生活欺骗被告,陈某乙如原告所愿转学至原告娘家后,原告却提起了离婚诉讼。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还有感情,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即使法院判决离婚,因为原告身体不好,也无经济来源,婚生子陈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是否承担抚养费由其意愿决定,被告就是砸锅卖铁也要抚养小孩成人。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乙、陈某乙的出生情况。3、(2014)杭民初字第2480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顾及小孩的成长问题而撤诉。4、陈某乙的自述书一份,证明原、被告若离婚,婚生子陈某乙愿意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陈某甲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陈某乙年幼,现又和原告一起生活,可能是在原告的误导下作出的,被告要亲口问小孩愿意跟随生活。若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应由被告抚养。因原、被告对陈某乙随各自生活发生争执,本院依法征求陈某乙的意见,陈某乙向本院表态,若其父母离婚,陈某乙愿意跟母亲一起生活。本院对证据1、2、3予以认定,对证据4结合陈某乙向本院反映的情况也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谈婚,2003年3月18日双方共同到上杭县珊瑚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婚后,原、被告和被告前妻所生的小孩陈某乙(出生于1999年10月27日)一起共同生活。2004年2月8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陈某乙,现在就读小学。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造了占地120平方米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层,原告暂不予分割该房屋。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11月7日因顾及小孩的成长问题,及给被告一个改错机会而撤诉。2015年5月8日,原告王某某再次诉至本院。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判决准予离婚的离婚案件必须对子女抚养、债权债务的承担等一并作出处理,下面本院对上述问题作一一分析。一、关于离婚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离异后再婚,本应相互珍惜、相濡以沫,建立起良好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未能互相理解,互相体谅,不能以正确方式处理夫妻矛盾,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在原告前次起诉离婚并撤诉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又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陈某乙的抚养问题。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综合考虑。原、被告均认可陈某乙从4岁至小学3年级一直跟随原告的母亲一起生活,现陈某乙因父母离婚又选择跟随原告一起生活,所以,陈某乙应确定由原告抚养为宜。陈某乙的抚养费,结合原告的诉请及当地实际,酌定被告每月承担400元。陈某乙已成年,不存在抚养问题。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原、被告均认可的债务为向被告的父亲借款2000元,债权为被告的哥哥尚欠的3000元,对抵后债权只有1000元,因与被告发生债权债务关系的都为其亲属,鉴于对抵后的金额不大,原告在起诉状中对此也无诉请,本院酌定夫妻债权由被告享有,债务也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案中不要求分割房屋,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直至陈某乙18周岁为止。三、被告的胞兄尚欠的3000元夫妻共同债权,由被告陈某甲享有;向被告陈某甲的父亲借款2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陈某甲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24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石桂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5、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