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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刘某被告侯某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生育男孩“侯某某”,2013年12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由于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侯某长期在物流公司工作,所得收入从未向家庭支出,全部家庭生活来源仅靠原告刘某在外打工获得的微薄收入,被告侯某对孩子和家庭不能尽到应有的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和被告侯某于2012年8月4日生育男孩“侯某某”,2013年12月12日经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收录附卷。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和被告侯某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侯某某”,夫妻感情尚可,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让互谅,和好生活是有可能的,原告诉求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和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徐勤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