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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少民初字第00084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新波,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文静,江苏瑞里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某,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慧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新波、刘文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7日生子吴某甲,现已成年。婚后,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会殴打原告,原告的公婆对原告也是冷眼相对。经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毫无悔改之意。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吴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于1990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3年2月17日生长子吴某甲。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陈某以被告吴某酗酒、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登记等证据证实,已经本院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子。在长期的共同家庭生活中,双方产生纠纷、发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应当互相尊重,慎重对待婚姻、忠于婚姻,珍惜夫妻感情,遇事多进行沟通和理解,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代理审判员  宋慧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韦有凤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