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商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与张月亮、周红霞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张月亮,周红霞,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商初字第36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宝带东路398号。负责人江运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明成,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玲,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月亮(暨被告周红霞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周红霞。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高新区邓蔚路9号2幢。负责人王友平。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55号新华大厦40楼。法定代表人施东卫。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下称工行吴中支行)诉被告张月亮、周红霞、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下称南枫苏州分公司)、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南枫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文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玲、被告张月亮(暨被告周红霞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枫苏州分公司、南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吴中支行诉称,2011年9月,被告张月亮向其申请办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业务并签订《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张月亮以信用卡透支方式向昆山金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130000元,用于装修,并对分期还款期限进行明确。同日,张月亮配偶周红霞向其出具承诺书,同意对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南枫苏州分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被告张月亮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有权要求被告张月亮清偿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月亮、周红霞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含复利)、滞纳金合计58918.32元(利息、复利暂计算至2015年6月1日,此后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4357元;被告南枫苏州分公司、南枫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被告张月亮、周红霞共同辩称,欠款属实,希望协商解决。被告南枫苏州分公司、南枫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工行吴中支行与张月亮签订了《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1份,约定张月亮与案外人昆山金圆方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中,张月亮申请其中130000元装修费用以其在工行吴中支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支付。张月亮透支支付上述装修款项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吴中支行偿还透支的款项,共分36期偿还,首期偿还3615元,以后每期偿还3611元,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每月的25日前偿还。还款期内,张月亮可根据《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按照最低还款额进行还款,并承担违反最低还款额导致的违约责任。在履行合同中,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若张月亮累计两次没有归还信用卡帐户的最低还款额,则工行吴中支行有权要求张月亮立即清偿透支本息、滞纳金、超限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载明:申领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申领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申领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可依照发卡人对账单标明的最低额还款。申领人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发卡人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申领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发卡人对申领人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有权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申领人账户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2011年9月7日,被告张月亮、周红霞向工行吴中支行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张月亮在工行办理的牡丹信用卡,其与配偶均知晓同意,并愿以夫妻双方全部收入和财产承担在工行所办理的该信用卡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的一切责任。2011年9月7日,被告南枫苏州分公司向原告工行吴中支行出具《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担保承诺函》1份,同意对被告张月亮在《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即最后一期还款到期日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工行吴中支行要求被告张月亮提前清偿主债务的,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提前到期日次日起两年。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张月亮使用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130000元。后,被告张月亮累计超过两期未按时偿还欠款。截至2015年6月1日,被告张月亮结欠原告透支本金45295.76元、利息(含复利)8315.29元、滞纳金5307.27元,合计58918.32元。另,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江苏致邦(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律师代理费4357元。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款项尚未支付。又查明,2009年4月24日,南枫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书》1份,内容为授权南枫苏州分公司在苏州地区开展房产经纪、个人房产贷款及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并对使用公章及公司负责人章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及担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申请书、还款合同、承诺函、担保承诺函、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消费明细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月亮签订的《牡丹信用卡家装分期还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张月亮通过其在原告处办理的牡丹信用卡透支消费,累计超过两次未按约分期还本付息,原告有权要求张月亮清偿剩余全部透支本息、滞纳金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周红霞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自愿就上述牡丹信用卡项下发生的全部透支款项、利息和费用承担一切责任。原告据此要求周红霞与张月亮共同偿还透支本息、滞纳金,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律师费4357元,原告确认尚未实际支付,现要求被告周红霞、张月亮承担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保证责任,南枫苏州分公司超出南枫公司授权范围,擅自以自己名义对外提供担保,南枫公司未尽到监督和管理其分支机构的义务,均存在过错,依法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原告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在接受南枫苏州分公司的保证时未尽到详尽地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可减轻保证人的赔偿责任。为此,南枫苏州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张月亮、周红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南枫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由南枫公司负责清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月亮、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人民币45295.76元、滞纳金5307.27元及相应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6月1日为人民币8315.29元;之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被告张月亮、周红霞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南枫信保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吴中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60元,由被告张月亮、周红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丁文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叶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