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0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钱某与付某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付某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675号申请人钱某。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付某。申请人钱某要求宣告其与被申请人付某婚姻无效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术兵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付某与查某(居民身份证号码××)于××××年××月××日在贵州省兴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被申请人付某又与申请人钱某在射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2月初,被申请人付某回贵州后一直未到申请人钱某处。2013年3月1日,申请人钱某以被申请人付某涉嫌诈骗为由向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报案。根据射阳县公安局洋马派出所在2013年5月31日向兴义民政局调取的材料反映,截至该日付某与查某尚无离婚登记记载。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付某在与他人婚姻关系仍然存续的情况下,又与申请人钱某登记结婚,已构成重婚,其与钱某间的婚姻关系应属无效,申请人钱某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申请人钱某与被申请人付某的婚姻无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930元,由申请人钱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 文代理审判员 戴 琴代理审判员 唐文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洋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可以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另行制作调解书。对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的判决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上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