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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一终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宫某、吕某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宫某,吕某,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青刑一终字第339号原公诉机关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宫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吕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董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第三看守所。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审理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宫某、吕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李刑初字第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宫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被告人吕某与被告人董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吕某、董某共谋从被告人宫某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3克吸食并贩卖。当日,董某联系宋某(另案处理)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宋某冰毒1克,后董某先从吕某处取得毒资人民币700元,从宋某处取得毒资人民币300元,至青岛市市北区重庆南路48号14号楼楼梯口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从宫某处购买冰毒3克,后董某将宋某约至青岛市市北区公交一路总站附近,将其中的冰毒约1克贩卖给宋某,宋某取得毒品后,以需到朋友处取钱为由,携冰毒逃逸,毒资尾款300元未付,并将董某手机骗走,董某返回其与吕某的暂住处后将剩余的2克冰毒交给吕某。2、2015年3月4日,被告人吕某、董某通过网络聊天联系网友欲出售冰毒,并约至青岛市市北区镇江路农贸市场附近交易,董某携带吕某给其的一包冰毒至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白色晶体1包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查明,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带领民警至青岛市市北区海友宾馆内将涉嫌吸毒的吕某抓获。被告人董某、吕某到案后,分别主动供述了向上线宫某购买冰毒及向下线宋某贩卖冰毒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董某又带领民警到被告人宫某住处将宫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提取尿样笔录,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认罪悔过书,户籍证明;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宫某、吕某、董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吕某、董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其中宫某贩卖毒品1次共计约3克,吕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2克,董某贩卖毒品2次共计约1.2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董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宫某抓获,有立功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该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因涉嫌吸毒被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其当庭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在庭后提交认罪悔过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表示认罪,依法应当认定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宫某、吕某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宫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吕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宫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宫某、原审被告人吕某、董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宫某所提其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宫某贩卖冰毒3克,原审法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量刑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明审 判 员  秦德顺代理审判员  王 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永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