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张瑞阳与徐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493号原告张瑞阳。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傅广宇,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振宇。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宿迁市宿城区河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瑞阳诉被告徐振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傅广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阳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月饼盒3000盒,每盒单价7.5元,合计22500元。被告书写欠条一张,约定2014年8月28日付款12500元,余款2014年8月底结清。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货款225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7月1日,按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1050元,其余以22500为本金按相同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振宇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违反市场运行规则,带有欺诈性质和霸王色彩,被告接到原告的面包盒时,发现有很多不合规格的纸盒不能使用,现在还堆放在那里,被告多次要求退货遭到原告拒绝,不符合市场买卖行政许可和规定。2.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是沙宝拉面包房的雇佣工人,沙宝拉面包房负责人为王恒建,款项应当由王恒建偿还。3.被告曾听王恒建陈述,已经按约偿还了12500元,后又支付1000元,又退了260个月饼盒,现尚欠9000余元,还有次品盒子没有退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徐振宇购买原告张瑞阳月饼盒,立下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月饼盒款3000盒×7.5计22500.00元贰万贰仟伍佰元正.2014年8月28日付壹万贰仟伍佰元(¥:12500.00元)尾款于2014年8月底结清全部(壹万元整)所有月饼盒不准退回.今欠张瑞阳欠款人:徐振宇兰亭御城9幢3-303莎宝拉面包坊××84320778”。后因被告未能按约偿还货款,因而成讼。又查明,被告2014年8月16日偿还1000元,2015年2月10日原告从被告处取回月饼盒260盒。上述事实,有欠条、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购买月饼盒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主张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未举证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到原告处购买月饼盒的事实,结合原告的陈述和被告出具的欠条,足以认定被告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立下欠条后偿还1000元,未从欠款总额中扣除,并对取回的260盒月饼盒自愿按照原单价从欠款总额中予以扣除,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主张目前仅下欠9000余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确定被告欠款数额为19550元。关于欠款利息,双方欠条上对违约金没有进行约定,故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应自约定的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瑞阳货款19550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以本金11500元计算,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9日止,以215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5年2月10日起以19550元为本金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元,由被告徐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为征收单位,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施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邓建第4页/共4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