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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付长命与杨永康、任改利、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长命,杨永康,任改利,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州民初字第00600号原告付长命,男,生于1956年4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程永睿,商洛148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永康,男,生于1968年11月10日,汉族。被告任改利,女,生于1966年4月29日,汉族。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东新路6号。法定代表人李晓川,公司经理。委托代理王福良,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州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滨大道西段(人行商洛中支综合楼)。法定代表雷埖,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兵,陕西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长命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主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田万民、周杏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第一次)及2015年3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长命及其委托人理人程永睿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福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市商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晓川、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商州区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埖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长命诉称,2014年3月8日1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杨永康驾驶的陕H060**号中巴车沿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通村公路行驶到红旗村路段,因避让一辆摩托车,操作不当,陕H060**号中巴车驶出路面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就诊治疗34天,基本痊愈后还落有残疾。事故发生后,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杨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陕H060**号中巴车登记在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由承包人任改利经营,该车在人保财险商州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原告一家有4��人即原告母亲(81岁)、妻子(耳聋、癫痫病经常发作没有劳动能力)、儿子(商州区中学初二上学),全靠原告一人打工维持生活。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总计93121.18元(二次开庭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付长命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刘湾初级中学证明,证明原告身份及其家庭成员情况。3、商洛市中心医院证明,证明原告伤情。4、商洛市住院病案,证明原告治疗情况。5、医疗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情况。6、证人朱书根、崔石头、鱼俊平书面证言,证明原告误工损失。7、李军、鱼卫、叶兵书面证言,证明在皓坛出护理费情况。8、陕H060**号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情况。9、陕H060**号客车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座位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10、承包经营合同、安全责任合同,证明被告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将事故车辆承包给被告任改利,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事实。11、原告之妻XX盈残疾人证复印件、红旗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之妻XX盈属原告实际扶养人。1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13、鉴定费票据,证明支付鉴定费的情况。被告杨永康未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陕H060**号事故车辆系其与任改利、刘建中三人合伙经营的,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其三人是实际承包人,承包合同是三人以被告任改利一人名义签订的,其本人既是车辆经营者又是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其3人已支付原告部分赔偿款,认为被告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商州支公司应在座位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有不足部分由其三人承担。被告杨永康未提供证据。被告任改利辩称,同意被告杨永康辩称意见,其与另外二合伙人对已支付原告的赔偿费用其自己内部结算。被告任改利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辩称,陕H060**号车属其公司所有,被告任改利和杨永康从其公司承包后合伙经营。对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审核。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商州支公司承担���不足部分应由杨永康、任改利承担,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只是用其公司的运输经营许可证,其公司只收取承包费用,不再收取其它费用。被告商州区运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商州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同意在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与其公司签订的运输保险合同,本案原告并非合同相对人,没有资格直接起诉其公司。其公司承保的座位险限额为15万元,但运输公司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按约定应该剔除20%的免赔额。被人保财险商州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4被告的证据1、2、3、4、5、8、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对证据6、7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是农民身份和打零工为生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每天的稳定收入,对护理费的证明亦不认可。对证据9均认为可证明座位险限额为15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同时能证明保险条款已经提供给运输公司即被保险人。对证据14中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合理性不认可,认为村委会没有证明资质,对残疾人证的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XX盈丧失听力就无劳动能力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2、3、4、5、8、9、10、11、12、13、14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原告证据6、7不能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和护理费标准,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杨永康驾驶陕H060**号中巴车沿商洛市商州区刘湾街道办事处三十里铺通村公路行驶至红旗村路段时,因避让车辆,操作不当,陕H060**号中巴车驶出道路并侧翻,致车上乘客原告付长命等人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重度骨折疏松症。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37830.38元。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后期康复功能锻炼,避免过早过度负担。2、定期复查腰背部X线片。3、如有不适随诊。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2014)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付长命等人无责任。另查明,陕H060**号车系商洛市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所有,以任改利名义向商州区运输公司交纳承包费用,该车由被告任改利、杨永康与刘建申三人合伙承包经营,该车由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市分公司商州支公司投有保责任限额为15万元的车运人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赔偿问题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商洛市中级��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4日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付长命因交通事故致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又查明,付长命致残前有被扶养的人为刘菊娃(原告之母,生于1934年1月29日,现年81周岁,有3个子女,即儿子原告付长命、女儿付香群、付恩群,均健在)。付鑫(原告之子,生于1998年5月21日,现年16周岁,商州区刘湾中学学生),XX盈(原告之妻,生于1966年6月14日,耳聋2级残疾,癫痫病患者,左肘骨骨折后遗证,智力弱),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永康、任改利及刘建申支付医疗费37830.38元,付给原告生活费700元,共计38530.38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公民的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人身遭受损害,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杨永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应予认定,可以作为本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依据。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遭受损害,被告杨永康、任改利作为合伙经营人应对原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况审理中表示由其合伙三人内部核算。原告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结合原告住院病案和医疗票据确定为37830.38元;2、误工费,事故发生至原告被定残之日前一日,原告持续误工,共计117天,参照当地一般雇工人员日报酬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17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34天,按1人护理,参照当地一般护工人员收入水平,每天按80元计算,护理费确定为27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确定为6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每天按10元计算,确定为340元;6、鉴定费,按票据确定为840元;7、残疾赔偿金,按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为130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母刘菊娃,应以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确定为5724×5×10%÷3=954元。原告妻子XX盈,事故发生时48周岁,按20年计算,应以陕西省2013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确定为5724×20×10%=11448元。原告儿子付鑫鑫在事故发生时已16周岁,按2年计算,确定为5724×2年×10%=11444.8元,以上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3546.8元,按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26552.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均同意按2000元确定,予以准许。原告上述损失共计82663.18元,由被告杨永康、任改利连带赔偿。根据相关规定,被告区运司将其车辆承包给无营运许可证的个人经营,应与杨永康、任改利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杨永康、任改利已付原告的38530.38元,应予扣减。原告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在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付长命医疗费37830.38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2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340元、残疾赔偿金(13006元+13546.8元)265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82663.18元,由被告杨永康、任改利赔偿(杨永康、任改利已付38530.38元)、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杨永康、任改利、商州区汽车运输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于胜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