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男,回族,1971年10月8日出生于宁夏贺兰县,高中文化,建筑行业个体。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犯行贿罪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黄建农,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关于马某行贿一案,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指定本院管辖。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黄建农提出装修款数额有误,要求核查。2015年5月29日,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石惠检延(2015)4号延期审理建议书,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于当日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53-1号延期审理决定书,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在延期审理期限内,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补充侦查的相关证据。同年6月15日,本院作出(2015)石惠刑初字第53-2号恢复审理决定书,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同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马某为感谢时任某县人民医院院长的褚某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的照顾,分别向褚某行贿人民币现金10000元,三年共计3万元。2013年6月,被告人马某为褚某装修位于银川市兴庆府大院的房屋,支付装修费用181117元。事后褚某在某县人民医院的一些零星工程承揽及工程款拨付中给予马某帮助。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马某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价值达211117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马某在被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其行贿行为,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黄建农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马某为褚某支付装修费的数额有异议,认为马某在橱柜、瓷砖、集成灶的价款及吊顶、墙面处理、水电改造、瓷砖铺设人工费方面实际支付的费用比其交给褚某装修清单上的费用数额少。公诉机关经过核查,认可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黄建农的意见,并在庭审中变更了马某为褚某支付装修费的数额。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长期在某县医院承揽零星工程,时任某县医院院长的褚某在零星工程发包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被告人马某照顾,被告人马某为了感谢和今后能够承揽到更多工程,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向褚某行贿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还于2013年6月至12月,为褚某装修其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房屋,装修款共计224283元,被告人马某承担157283元。同时查明,被告人马某在侦查机关未立案追诉前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向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发出了对被告人马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的评估委托函。受本院委托,银川市兴庆区司法局向本院提交了对被告人马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书写明被告人马某无违法犯罪前科,悔罪态度较好,适宜实施社区矫正。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辩护人黄建农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犯罪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受贿人褚某身份资料。证实褚某被中共某县委员会、某县人民政府分别于2008年1月25日、2010年5月12日,任命为某县医院党总支书记、医院院长,系国家工作人员;3、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证实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承揽工程的资质;4、某县医院与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1年4月、10月,2012年2月,2014年3月承揽了某县医院锅炉房扩建、核磁改造、供应室工程及零星工程;5、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人马某签订《单项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在某县医院承揽的部分工程项目交由被告人马某施工;6、某县医院应付款明细账。证实某县医院向被告人马某支付工程款的情况;7、银川市房屋产权交易管理中心出具房屋备案情况说明书。证实银川市兴庆区北塔西路北侧、凤凰北街东侧兴庆府大院的房屋概况,购房人为俞某;8、装修费用清单、装修材料相关收据。证实被告人马某向褚某提供的装修费用清单中装修费合计248117元;9、银行个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2013年12月14日,被告人马某账户存入现金4万元;10、证人褚某证言。证实其在工程承揽和工程款拨付方面给予被告人马某照顾,马某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向其行贿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被告人马某还于2013年6月至12月,为其装修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房屋,装修费共计248117元,其妻俞某支付67000元,马某承担181117元;11、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至12月,被告人马某出资为其夫妇装修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兴庆府大院房屋,装修费共计248117元,其支付67000元,马某承担181117元;12、证人孔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挂靠在银川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某县医院的零星工程;13、询问笔录、提取笔录、销售合同八张。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我乐橱柜”经销部订购的一套橱柜实际付款额为16600元,而被告人马某给褚某提供的装修清单中该项款额为24000元;14、询问张某甲、王某笔录。证实2013年7月,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百特陶瓷”经销部订购瓷砖的实际付款额为11000元,而被告人马某给褚某提供的装修清单中该项款额为16095元;15、询问周某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雇其给银川市兴庆府大院一套房屋的厨房、卫生间墙面贴砖,给客厅、餐厅、卫生间及厨房地面铺砖,被告人马某实际支付工钱2100元,而被告人马某给褚某提供的装修清单中该项款额为5000元;16、询问张某乙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雇其给银川市兴庆府大院一套房屋吊顶、改水电及墙面刮腻子,被告人马某实际支付吊顶费2300元、改水电费400元、刮腻子2600元,合计5300元。而被告人马某给褚某提供的装修清单中吊顶费5000元、改水电费2000元、刮腻子4200元、弱电改造350元,合计11550元;17、调查笔录、银川市森歌工贸有限公司收据、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8月,被告人马某在银川市森歌工贸有限公司订购一套集成灶及水槽,实际支付货款8750元,而被告人马某给褚某提供的装修清单中该项款额为10939元;18、被告人马某供述、自述材料及悔过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为了感谢褚某在某县医院零星工程的发包和工程款的拨付上给予的帮助,以及今后能够承揽到更多的工程,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春节前送给褚某现金各1万元,合计3万元;还于2013年6月至12月,为褚某装修房屋,装修费实际共计224283元,褚某支付67000元,被告人马某承担157283元。但被告人马某交给褚某的装修清单中装修费共计248117元,差额为23834元(其中,被告人马某实际支付橱柜价款16600元、瓷砖价款11000元、集成灶价款8750元、铺瓷砖人工费2100元、吊顶2300元、改水电400元、刮腻子2600元,合计43750元;而装修清单中橱柜价款24000元、瓷砖价款16095元、集成灶价款10939元、铺瓷砖人工费5000元、吊顶5000元、改水电2000元、刮腻子4200元、弱电改造350元,合计67584元);19、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以及该院于2014年12月5日对被告人马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某在该院刑事立案追诉前已主动供述其行贿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褚某财物共计187283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已将被告人马某承担装修费的数额由起诉书认定数额181117元变更为157283元,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但综合全案,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供述“褚某让我帮助装修房屋,说过装修费不要超过20万元。装修结束后,俞某打电话问我要卡号,并问再付多少装修费?我说给4万元整数,随后俞某向我卡中付款4万元。又过了一段时间,褚某提出再给我付点装修费,我说装修费不用再付了”。证人褚某庭前证言“我主动提出让马某帮助装修房屋,并说过装修费不要超过20万元,装修费由马某先行垫付,装修结束后一并结算。装修结束后,马某提出20万元之内的他承担,超出部分我承担,我同意”。上述供述和证言虽然证明褚某主动提出了让被告人马某为其装修房屋,但无法证明褚某有直接、公开或者暗示让被告人马某承担装修费的意思表示,而被告人马某却有主动为褚某承担装修费的意思表示,且实际承担了157283元的装修费,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马某在支付装修费部分系被动行贿,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马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黄建农关于“马某在橱柜、瓷砖、集成灶的价款及吊顶、墙面处理、水电改造、瓷砖铺设人工费方面实际支付的费用比其交给褚某装修清单上的费用数额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国家廉政制度不受侵犯,保障经济活动的公平、公正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刘红玲代理审判员 解 睿人民陪审员 王孝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郝海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