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61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审判员周贵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农祖界和人民陪审员黄基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杨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间在广东务工认识并恋爱,××××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13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3月27日向天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撤诉后原告一直住在娘家,被告一直在广东省务工,两人分居两地,互不联系,互���履行夫妻间义务,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维持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已没有意义,故再次向法院起诉,在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婚生女儿陈某乙抚养费每月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籍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家庭成员情况及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2014)天民初字第16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在公告期满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依法询问了被告陈某甲的父亲陈英权,证实被告陈某甲长期外出,住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天等县宁干乡宁干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3月1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甲长期外出,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生小孩由谁抚养更有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3均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证件或文书,至今有效,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的询问笔录及村委证明,内容客观具体,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在广东省���工期间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到天等县婚姻登记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被告独自外出务工,夫妻分居,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官动员撤诉,撤诉后至今夫妻互不来往,2015年1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处理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原、被告结婚后生育一个女儿陈某乙,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在共同生活中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未能及时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出现隔阂。为此,被告独自外出务工,不与原告联系,夫妻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出现隔阂。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法官动员撤诉,原告撤诉后至今双方互不来往,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黄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而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经本院征询原告意见,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不利双方今后的生活。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陈某乙的抚养问题,被告陈某甲不到庭,无法联系,而原告作为婚生女儿陈某乙的生母是法定的监护人,应当承担婚生孩子的抚养职责,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进行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若被告出现,双方就小孩抚养权及抚养费问题发生纠纷,可另行起诉。关于小孩抚养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实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陈某甲每月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女儿18周岁止。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若被告出现,就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黄某抚养,被告陈某甲支付女儿陈某乙抚养费每月300.00元,支付期限从本案判决生效次月起至陈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28日前履行完毕。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三、被告陈某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原告黄某应为被告陈某甲探视儿子提供便利。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完毕,如逾期履行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00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市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贵武审 判 员 农祖界人民陪审员 黄基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杨洲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