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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民。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5年1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夏某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2015年1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阳小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叶、人民陪审员王继明组成的合议庭,书记员陈艳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8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各自非法携带一把火铳及火药、铁砂等骑摩托车至衡南县谭子山镇民主村秧丘组地段的竹林里,但因没有遇到猎物,二被告人均未放一枪便回家。次日下午,二被告人再次到谭子山镇民主村秧丘组地段的竹林里去打猎。被告人谭某某放了一枪,打中一只鸽子;被告人夏某某因未发现猎物,没有放枪。即被当地派出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各自持有火铳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应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并当庭均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夏某某在朋友“阳徕几”手中借得一把火铳和火药、铁砂等物,约被告人谭某某于当天下午一起到相邻的衡南县谭子山镇民主村境内打猎。被告人谭某某家中也有其朋友周某某放在其家的一把火铳,当即表示同意。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各自非法携带一把火铳及火药、铁砂等物骑摩托车窜至衡南县谭子山镇民主村秧丘组地段的竹林里,但因没有遇到猎物,二被告人均未放一枪便饭回家。次日下午,被告人谭某某打电话给夏某某,相约再次到谭子山镇民主村秧丘组地段的竹林里去打猎。被告人夏某某的同学冯某某在夏某某家玩,遂跟着一起去玩。三人驾车到达目的地,冯某某在民主村小学看人打牌,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则各自携带火铳上山打猎。被告人谭某某放了一枪,打中一只鸽子;被告人夏某某因未发现猎物,没有放枪。三人准备驾车返回时,被当地派出所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各自持有火铳均是以火药为能量的自制单管火药枪。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缴获笔录、到案经过等书让;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夏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夏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管制十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阳小平审 判 员  朱 叶人民陪审员  王继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艳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