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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大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中专文化,系石炭井某区工人,住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2014年9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同年4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帝湖分局抓获,同年4月9日由郑州市第二看守所临时羁押至4月17日,同年4月18日由石嘴山市公安局石炭井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石大检刑诉(2014)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4)石大刑初字第28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告人崔某某提出上诉,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石刑终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撤回民事诉讼。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士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石炭井某区办公室因施工队供油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部分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量刑时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间量刑。并向法庭提交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被告人崔某某辩称,其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合计679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本案的发生,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崔某某在石炭井某区办公室因施工队供油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致被害人张某某左侧颞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活体损伤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崔某某支付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40000元并垫付医疗费7900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崔某某又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2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庭审前,被害人张某某撤回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检察院及本院当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崔某某无自首、立功情节;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住院病历,证实被害人住院治疗的情况;4、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79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5、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害人伤情结论告知双方当事人的情况;6、证人郭某、陈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崔某某与被害人发生厮打的事实经过;7、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崔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8、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张某某殴打致伤的经过;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单行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因外伤致左侧颞骨骨折为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工作期间,被告人处理矛盾不当而引发,故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天军审 判 员  顾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