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民二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周游与刘自平、刘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游,刘自平,刘水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遂民二初字第135号原告周游。被告刘自平。被告刘水水。原告周游与被告刘自平、刘水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自平、刘水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游诉称,原告与被告刘自平系朋友关系,相交多年。2011年3月10日二被告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现金45000元,约定月息3%。2012年元月22日又借现金4000元。二被告出具借条两张。2011年9月13日,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又支付利息10000元(该款包括支付给周晓勇的借款利息4320元,原告实际收被告利息款为15680元)。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借款利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未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49000元,其中45000元约定月息3%,按月息2.5%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共计40500元,以上合计89500元。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原、被告身份证明及借条原件两张、证明两份和银行取款记录。被告刘自平、刘水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表明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自平、刘水水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被告刘自平因做生意向原告周游借款45000元,被告刘自平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游同志人民币45000元,约定月息3分(在2011年9月10日付半年利息8100元)。2012年3月10日本息结清。”2011年9月13日和2013年2月5日,被告刘自平通过银行汇款支付20000元利息给原告,原告代被告刘自平支付利息款4320元给另案原告之弟周晓勇,原告实得利息款为15680元。2012年元月22日,被告刘自平再次向原告周游借款4000元,商定2012年农历正月底付清,不计息。到期后,被告刘自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均未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刘自平与被告刘水水系父子关系。被告刘自平出具给原告周游借条中刘水水的签名非本人签名,系被告刘自平代刘水水签的名。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自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49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系被告刘自平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刘自平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自平归还借款4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自平按月息2.5%支付利息己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故只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刘水水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刘水水并未在被告刘自平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该款也是由原告本人给付被告刘自平,被告刘水水并未实际使用该款,故被告刘水水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自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游借款45000元,并从2011年3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利息至2015年3月30日止。(应扣减己支付的利息15680元)二、被告刘自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周游借款4000元。三、驳回原告周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3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638元。由被告刘自平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刘自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玉玲审 判 员 李丽娟人民陪审员 胡小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郭丽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