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施采飞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采飞,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097号原告施采飞。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原告施采飞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理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采飞诉称,2015年2月12日,我拿到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时,方知未经我妻子或父母、又无刑事和治安案件的情况下,被告对我依法有序的上访行为,竟擅自委托司法鉴定所对我作出有精神疾病的鉴定,我被强制医疗关进精神病院限制人身自由22天。为此,请求确认被告对我进行精神疾病委托鉴定系滥用行政职权。经审查,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受被告委托对原告有无精神疾病进行鉴定后,于2008年9月22日就作出了“被鉴定者施采飞罹患精神分裂症(偏执型)”的通精司鉴所(2008)鉴字第128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此被强制医疗后直至现在提起诉讼,显然已超过了法定最长的起诉期限。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施采飞的起诉。原告施采飞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