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丽刑终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丽刑终字第1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楼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2015)丽缙刑初字第3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楼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1月29日期间,被告人楼某甲在缙云县新建镇新溪路226号开办的缙云县新建开心电玩城,并先后将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四台(正常操作机位26个)放置于电玩城内供人赌博,又专门安排楼某乙、楼某丙负责以积分兑换现金的工作,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经认定,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具有上分、下分、荧屏计分、选定赔率、以小博大等赌博功能。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楼某甲于2015年2月2日主动到缙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归案后,被告人楼某甲已向公安机关退出所有违法所得。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楼某甲的供述,证人楼某乙、楼某丙、李某、楼某丁、胡某、徐某、朱某、马某甲、陈某、周某、王某、丁某、蒋某、马某乙、钱某、黄某清的证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示意图,扣押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情况说明,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暂扣款票据,现场示意图,归案经过说明,照片等。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楼某甲的身份情况。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楼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二、追缴被告人楼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由公安机关上缴国库;三、扣押在案的海洋之星、猎鱼高手、捕鱼季、无品牌打渔游戏机各一台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楼某甲的上诉理由是:1.原判认定其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依据不足;2.其主观恶性小,系自首,自愿认罪,已退清全部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一致。原判中列明的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二审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被告人楼某甲未提供新的证据。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楼某乙、楼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楼某甲将四台打渔游戏机供他人赌博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楼某甲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亦无异议。被告人楼某甲对非法获利数额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楼某甲犯罪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楼某甲已退清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被告人楼某甲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李秀勤代理审判员 戴松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王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