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陆某甲、潘某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胥某,陆某乙,潘某,陆某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二终字第00050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无业。曾因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于2004年6月1日被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6年7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9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辩护人赵延勇,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胥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潘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2015年4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陆某丙,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6月9日被逮捕,2015年4月29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甲、潘某、胥某、陆某丙、陆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4)灌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陆某甲、胥某、陆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群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延勇、上诉人胥某、陆某乙、原审被告人陆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1日,江苏恒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仁置业公司)在灌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灌云县县城2010-2号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0年7月30日,恒仁置业公司竞得的县城2010-2号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经灌云县发改委同意核准,在2010年10月12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11年5月6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部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2年5月8日,依法取得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5月10日依法取得灌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4月9日,恒仁置业公司组织连云港华建建筑安装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建筑公司)在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地块施工围墙。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经共谋计议,由被告人胥某推平车载潘某乙,被告人陆某甲在旁边保护,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拿汽油,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乙伙同陆某华、孙某云、陆某丁(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锨,一同四次到达施工工地。在施工工地,被告人陆某甲在载潘某乙平车旁边保护,被告人潘某伙同吴某采取往自己及潘某乙身上浇汽油、手拿打火机扬言要自焚的方式配合,被告人陆某丙、陆某乙及陆某华、孙某甲、陆某丁等人,采用持铁锨的方式,相继将华建建筑公司承建的在建不等长度、高度的围墙推倒四次(其中第四次被告人陆某乙未参与),毁坏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900余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陆某甲、潘某、胥某、陆某丙、陆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孙某甲、吴某、陆某丁、掌某甲、常某、陆某戊、倪某、孙某乙、罗某、陈某甲、李某甲、贺某、陈某乙、陆某己、陆某庚、孙某丙、陈某丙、何某、刘某、唐某、戈某、陆某辛、陈某丁、赵某、李某乙、牛某、侍某、陆某壬、邹某、邵某、李某丙、于某、孙某丁、陆某癸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视频截图照片,光盘,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灌云县人民政府批复,灌云县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成交确认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建设用地批准公示牌,灌云县国土资源局通知,土地使用证,灌云县发改委批复,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公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申报施工许可证资料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潘某、胥某、陆某丙、陆某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陆某甲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某、胥某、陆某丙、陆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陆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胥某、陆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人陆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被告人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3、被告人陆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4、被告人胥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5、被告人陆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为:1、恒仁置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其将违法建筑推倒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审判决认定共同犯罪错误。辩护人当庭提交了照片、视频等证据。上诉人胥某、陆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为:恒仁置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其将违法建筑推倒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原审判决列举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陆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人胥某、陆某乙提出“恒仁置业公司没有合法手续,违法建设,其将违法建筑推倒是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不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故意,并非共同犯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恒仁置业公司已取得位于灌云县侍庄乡陆庄村2010-2号土地使用权,其在该土地上所建的围墙属于该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陆某甲、胥某、陆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陆某丙等经商议并明确分工,后共同多次将在建围墙推倒,造成恒仁置业公司损失人民币389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及共同犯罪的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甲、胥某、陆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陆某丙伙同他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陆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胥某、陆某乙、原审被告人潘某、陆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陆某乙犯罪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胥某、原审被告人潘某、陆某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倪 洁代理审判员 张清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宜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