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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初字第02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279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郑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建房,雇佣原告为其工程干活,干活结束后,由工程现场负责人高星顺代被告给原告出据了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720元。因原告为外地务工人员,结算后等待要工资造成了误工费、生活费等损失1500余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被告高星顺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李某某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建房,欠原告工资1720元。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虽系证明一份,但能够证明其为被告郑某某干活及欠其劳动报酬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鄂托克前旗城川镇建房,经结算共欠原告工资1720元,由工程负责人高星顺为其出具证明一份,后经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郑某某欠原告工资款1720元,有其工程负责人高星顺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被告应承担偿还欠款之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索要报酬产生的误工费、生活费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劳动报酬1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