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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民三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赵宝臣与李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宝臣,李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民三初字第284号原告赵宝臣,男,196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立山,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济南历城花园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李磊,男,198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映彤,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6306562-7),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宫海雯,女,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吕曦,女,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公司宿舍。原告赵宝臣与被告李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宝臣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向被告李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宝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山,被告李磊的委托代理人鲍荣军、卢映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宝臣诉称,2014年4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李磊醉酒驾驶鲁ANM0**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益康食品厂路口处时,遇原告赵宝臣驾驶鲁A37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宝臣、被告李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宝臣无责任。鲁ANM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赵宝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评估费1530元、车辆损失71690元、误工费38000元、护理费1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36009.2元。被告李磊辩称,同意对原告赵宝臣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系醉酒驾驶,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6时45分许,被告李磊醉酒驾驶鲁ANM0**号小客车沿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行至益康食品厂路口处时,遇原告赵宝臣驾驶鲁A371**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赵宝臣、被告李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桥区大队认定:被告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宝臣无责任。鲁ANM0**号小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李磊,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宝臣要求的赔偿项目及举证质证情况如下:1、医疗费5409.2元。原告赵宝臣提交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门诊病历复印件1份、医疗费单据2张、诊断证明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产生医疗费5409.2元。经质证,被告李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赵宝臣主张其住院16天,要求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被告李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3、评估费1530元。原告赵宝臣提交单据1张,主张评估费1530元。经质证,被告李磊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超出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4、车辆损失71690元,原告赵宝臣提交价格认证结论1份、认证结果报告1份、现场勘验记录1宗,主张车辆损失费7169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没有维修发票,不同意赔偿,且应扣除残值。5、误工费3.8万元。原告赵宝臣提交鉴定意见书1份、聘用合同1份,主张其误工120天,按照每年11.4万元计算误工费为3.8万元。经质证,被告李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认为应提供完税证明、工资表等证实主张,对标准有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时间过长,且无实际损失证据,不同意赔偿。6、护理费1.5万元。原告赵宝臣提交协议2份,主张其1人护理30天,2人护理60天,按照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5万元。经质证,被告李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护理人数及时间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不认可。7、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赵宝臣主张根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7000元。经质证,二被告认为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定是否发生,不同意赔偿。8、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宝臣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主张系实际发生的费用。两被告均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根据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作出的:“李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宝臣不承担责任”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李磊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赵宝臣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5409.2元。根据原告赵宝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5409.2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赵宝臣主张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3、评估费1530元。根据原告赵宝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花费评估费153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李磊赔偿。4、车辆损失71690元。原告赵宝臣对该项主张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款69690元由被告李磊予以赔偿。5、误工费3.8万元。根据原告赵宝臣提交的病休证明,可以证明其误工时间为120天,其主张的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依据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6386元计算误工费为15462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护理费1.5万元。原告赵宝臣该项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7、后续治疗费2000元。根据原告赵宝臣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该项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8、鉴定费1900元。原告赵宝臣对该项主张未提交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宝臣医疗费540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合计788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宝臣误工费15462元、护理费1.5万元,合计3046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宝臣车辆损失费2000元。四、被告李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宝臣评估费1530元、车辆损失费69690元,合计71220元。五、驳回原告赵宝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3140元,原告赵宝臣负担520元,被告李磊负担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小玲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涂卫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秦川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