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与赵永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赵永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胜利路90号。负责人:刘海健,行长。委托代理人:文丽华,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鼎芬,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职员。被告:赵永光,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胜利支行”)诉被告赵永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胜利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文丽华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刘鼎芬没有到庭,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胜利支行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农行胜利支行与被告赵永光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被告赵永光应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以及该合约的有关规定,在到期还款日(最长为五十六天)前偿还欠款。合约签订后,原告农行胜利支行依约将金穗卡(卡号46×××71)交付被告赵永光使用。被告赵永光持卡后,于2011年8月3日向原告农行胜利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通过提升信用卡额度,使用上述金穗卡申请办理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分期资金为66万元,分期付款期数为36期,一次性支付手续费42000元,用于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赵永光于2011年9月通过刷卡使用该信用额度支付家装款项及其他消费。但被告赵永光并没有依约还款,虽经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多次催收,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偿还,已严重违约。现原告农行胜利支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同(个人卡)》;2、判令被告赵永光清偿信用卡透支款391152.68元,其中本金人民币349401.83元,暂记至2015年3月10日止利息17029.63元、滞纳金16086.55元及其他费用8634.67元,2015年3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照《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对其所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赵永光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尊然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条款、4.POS机签购单。证据2、3、4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开立贷记卡以及办理家装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应依约按时偿还透支款项。5、被告账户信息账单,证明被告欠款情况。6、《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被告赵永光缺席,没有提供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核对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取得过程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庭审质证,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辩证和反驳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赵永光在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与原告订立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该合约第四条第2项约定:“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第4项约定:“乙方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第5条约定:“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等约定。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在审查了被告赵永光的申请条件后,依约向被告赵永光发放了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0000元。同年8月3日被告赵永光向原告农行胜利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金穗信用卡家装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使用上述金穗卡申请办理信用家装分期付款业务,提升信用卡额度为人民币350000元。自2011年9月起,被告赵永光使用该卡取现和消费透支,至2015年3月10日止,被告欠缴金额已达人民币391152.68元,其中透支本金349401.83元,利息170.29.63元,滞纳金16086.55元及其他费用8634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后,提起诉讼。另查明,根据《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章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持卡人应在银行要求的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所有贷款利息发卡银行均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之前偿还发卡银行要求的最低还款额、超额使用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的,除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分别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本院认为,被告赵永光通过信用卡的形式向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借款,已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光申领的金穗贷记卡属于信用卡的一种,它的最主要功能是在核定信用额度范围内透支消费或取现;原告农行胜利支行发放该卡的主要目的是根据申领人信用核放一定额度贷款及收取利息等费用。现被告之赵永光在透支及消费后,逾期较长时间没有还款,致使《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目的不能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农行胜利支行请求解除与被告赵永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诉讼请求,合法合理,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农行胜利支行要求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以及滞纳金、利息等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永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与被告赵永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二、被告赵永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胜利支行欠款本金人民币349401.83元,其他费用8634.67元以及欠款本金人民币349401.83元自2014年10月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每月按照当期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67元,由被告赵永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金海审 判 员 吕韶海人民陪审员 袁懋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茹彤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