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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行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与被执���人杨移太、熊水军行政征收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西市人民政府,杨移太,熊水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莱西市北京中路105号。法定代表人纪家栋,市长。被执行人杨移太,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被执行人熊水军,女,1974年08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现住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24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2月17日以被执行人杨移太、熊水军在《莱西市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无法与房屋征收部门就征收补偿达成一致并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为由,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莱西市宾馆片区改造项目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莱西市城市房屋拆迁费用标准和支付办法》等有关规定,作出了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一、补偿方式,1.货币补偿,房产价值补偿款为:2084983.52元;搬迁补助费:6508.6元;经营性补助费(10个月):18596元:以上合计:2110088.12元。2.产权调换,产权调换地点:在被征收房屋区域安置,产权调换房屋按照规定结算差价;搬迁补助费:6508.6元;经营性补助费(24个月):44630.4元;以上合计:51139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由被征收人自行选择其一。二、过渡方式为自行过渡。三、被征收房屋拆迁腾空经验收合格,房屋征收部门将各项补偿费用在3日内一次性付给被征收人。四、被征收房屋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五、被征收人自收到本���偿决定之日起15日内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并搬迁腾空房屋。被征收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青岛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莱西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杨移太、熊水军不服申请人作出的上述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即墨市人民法院审理。即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即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杨移太、熊水军的诉讼请求。杨移太、熊水军不服该判决,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青行终字第114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杨移太、熊水军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西房征补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其合法性已经两级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被执行人未履行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所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西房征补决字(2014)第01号《莱西宾馆片区改造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申请执行人莱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春明审判员  张 华审判员  刘悦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蕾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