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霍建明与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建明,刘新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836号原告霍建明,男,197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五大莲池市。委托代理人张淑兰(系原告母亲),女,185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刘新华,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原告霍建明与被告刘新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晓文于2015年8月10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张淑兰,被告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建明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新华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元、67849元、7万元,合计144849元。此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无由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144849元。被告刘新华庭审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欠款事实不认可。事实经过是2010年原告曾带领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人一同去广西玉林种地,去种地时原告保证种地能挣钱,可是2010年被告赔了6万元,2011年被告又赔了17万元。原告曾经承诺什么时候帮被告挣回来再还原告欠款。经审理查明,原告霍建明与被告刘新华于2010年、2011年到广西玉林种地期间发生经济往来,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赊购种子)用于农业生产,并于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8日分别为原告出具欠据4张,合计金额为144849元。因被告未给付以上欠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4849元。原告霍建明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1月1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2月11日、2012年3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00元、1000元、67849元、7万元的欠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出具欠据时是原告曾承诺什么时候帮被告挣回钱,什么时候偿还。因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新华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霍建明与被告刘新华之间民间借贷成立。原告霍建明将人民币借给被告刘新华,并实际交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因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故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属于民间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1448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承诺待其将赔款挣回后再给付原告的抗辩理由,因无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霍建明欠款1448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刘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晓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朱胜男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