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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马国泉与梁建文其他执行2015执复议63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XX,梁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执复议字第63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周楚雄,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栋,广东南粤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梁XX,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申请复议人马XX、梁XX均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执异字第XX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马XX与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马XX诉称请求为:“1、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5%计算);2、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7000元;3、赔偿原告交通费及电话费损失1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案经审理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梁XX��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130000元返还给原告马XX。若被告梁XX逾期还款,则被告梁XX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二、本案的受理费3738元,减半收取1869元,由原告马XX自愿负担。(已付)”原审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依据双方协议作出(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涉案调解书),该调解于同日发生法律效力。同年12月26日,马XX依据上述调解书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以(2013)穗越法执字第320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分别于2014年9月5日执行到400元、同月15日执行到600元、同年11月13日执行到14835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向马XX、梁XX出示《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其中告知双倍利息合计共28275.50元,四倍利息合计共56551元,从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本金120000元���合计176551元。双方对该计算说明均已签收,马XX在该说明上签名表示不同意。2014年12月2日,梁XX自缴执行款28749元,截止该日合计执行到178099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马XX发放175551元,扣缴执行费2548元。另查,经查阅(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XXXX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其中关于调解过程的记录如下:“审:鉴于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本庭根据本案事实,双方的责任和法律进行当庭调解。请原告提出调解方案。原告:我方的和解方案是,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150000元。被告:我愿意将本金120000元全部清偿,但是希望原告能减免一些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在6个月内将一次性清偿130000元。如果6个月内不能还清,则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原告的调解方案。”梁XX对法院的《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表示无异议,并已实际履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争议点在于四倍利息的起算点为2011年5月8日还是2012年12月21日。本案据以执行的依据为涉案调解书,其中第一条为:“被告梁XX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130000元返还给原告马XX。若被告梁XX逾期还款,则被告梁XX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该条包括两层意思:一、梁XX于2012年12月20日前将本息130000元返还给马XX,即在该日期前需返还的是“本息130000”元;二、逾期还款,则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即2012年12月20日逾期之后,除支付前述的本息130000元之外,还应当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一”和“二”为叠加的关系。从该案的开庭笔录中关于双方调解的表述亦得以印证,梁XX提出利息减免部分,马XX同意“6个月内��次性清偿130000元”,此为双方对于达成调解后6个月内(即调解书记载的还款时间2012年12月20日)还款的本息协商为一次性支付130000元,逾期另外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应予纠正,该说明中的以“本金120000元+2012年12月22日至2014年11月13日期间四倍利息”为执行标的有误,执行标的计算应为:“2012年12月20日前本息130000元+2012年12月20日后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按同期款利率的四倍、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在执行期间履行部分的,应从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扣减相应金额。至于马XX要求从借款之日2011年5月8日起计算四倍利息,并无生效法律文书作为依据,从该日起计算四倍利息仅为其起诉的诉求,但在调解时双方已对本息进行了协商和让步,利息计算应以调解协议为准。故此,原审法院对马XX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之规定,裁定:一、驳回马XX的执行行为异议。二、纠正2014年11月27日《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为:2012年12月20日前本息为130000元:该日之后另行计算利息,从2012年12月21日起算、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120000元为本金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履行部分债务的,应从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扣减相应金额。马XX不服原审裁定,复议称:一、原审法院对涉案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内容认定为“叠加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主观解释。该解释损害了债权方的合法利益。依据涉案调解书第一条表述:“被告梁XX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130000元返还给原告马XX。若被告梁XX逾期还款,则被告梁XX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马XX支付利息。”���该条表述可以明确以下二层意思(文某前后二层意思明显是用“句号”隔开分断的):第一层意思,梁XX如果在2012年12月20日前向马XX还款,则还款数额为130000元(本金120000元+利息10000元);第二层意思,若梁XX在2012年12月20日前未向马XX还款,则还款数额以120000万元为本金,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该层意思的利息起算时间在调解书中表面上看未予以明确,但根据马XX起诉的诉讼请求以及庭审笔录进行分析判断,可实际得出马XX的真实意思表示是:2012年12月20日这个日期,仅是梁XX履行130000元还款的时间期限,而不是约定如不还款的利息起算时间。马XX四倍利息的起算时间是从本案12万元债务成立的日期(即2011年5月8日)开始计算。具体分析理由如下:涉案调解书是马XX作出让步的情况下,才出现调解协议第一条第一层意思表示,即梁XX如果在2012���12月20日前向马XX还款,则还款数额为130000元。其中本金120000元,利息10000元(2011年5月8日至2012年12月20日期间象征性收利息10000元);梁XX如不还款,若按2012年12月20日作为起算利息时间予以理解,明显不符合马XX所附让利条件。即梁XX到期不还反而受益(四倍利息远不止一万元利息),梁XX肯定违约不还。马XX明知梁XX违约不还自己利息受损还如此选择,这明显不符合常理。唯一合理的解释是,梁XX到期不还款130000元,明确以120000元为本金,自债务成立日(即2011年5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即梁XX如违约则不能再享有获利的后果。涉案调解书明确以120000元为本金,而非以130000元为本金。可以看出调解书第一层意思和第二层意思不是“叠加关系”而是“并列选择关系”。即梁XX只能选择其中的内容之一履行债务。梁XX要么选择2012年12月20日前向马XX还款130000元;要么选择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8日起至还清全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利息。二者只能选其一,前一种是马XX附付款期限的让利;后一种是梁XX违约后,马XX不让利梁XX应依法支付的合法本息代价。原审法官主观解释利息起算日期,没有事实依据。无论是调解笔录还是调解书,都没有书面明确四倍利息的起算时间。对此争议焦点问题,法律和司法实践有明确规定,如“向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作出解释、向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的原则作出解释、向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原则作出解释”等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本案原审裁定解释违反了这些规定和原则,损害了马XX的合法利息。二、原审裁定对梁XX“期间履行的部分债务,应从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扣减相应金额。”该裁定内容违反了当事人自愿履行,法律不干涉的原则。而且涉案在实��执行中,也并不存在未扣除已还部分利息的事实。涉案调解时,梁XX并未向法庭反诉主张返还之前多付的(高出银行四倍)利息(法律不干涉双方诉讼前己实际履行的债务)。涉案执行中,梁XX也并未向执行局主动提出过执行异议,且执行中对梁XX该期间己支付的1000元利息(一次400元、一次600元)已经作了扣除。因此,原审裁定:对梁XX“期间履行的部分债务,应从利息计算的基数中扣减相应金额。”毫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梁XX应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给马XX。梁XX不服原审裁定,复议称:涉案调解书生效后,梁XX通过原审法院向马XX支付了全部借款本息合计176551元(另交执行费2548元),根据调解书的内容及原审法院的《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附后,以下简称“计算说明”),梁XX应已全部履行完毕,但是,马XX在收到全部执行款本息后却出尔反尔,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利息计算错误,应从所谓的借款之日起算利息。现原审法院下达了原审裁定,在驳回马XX异议的同时,又裁定纠正原计算说明,让梁XX处于再次被执行的境地,损害了梁XX的合法权益。涉案调解书规定,梁XX应于2012年12月20日前一次性将借款本息130000元返还马XX,若逾期还款,则梁XX应以12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马XX支付利息。还款逾期后,原审法院以12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12月20日开始以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息,收取了梁XX利息56551元,此利息已经远远超过出原本应偿还的利息即10000元。涉案调解书的利息起算时间只有一个即2012年12月20日,马XX的计算方式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受理的是马XX的异议,其异议不成立,只需裁定驳回便可。请求撤销原裁定。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原审裁定将涉案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内容理解为叠加关系,是经查阅(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1767号案卷中的开庭笔录作出的。虽然该笔录本身并没有明确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但原审裁定综合全案情况进行相关认定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之后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向马XX发放175551元,该款与马XX在调解笔录中要求梁XX一次性清偿150000元的预期,外加两年的利息收益是相符合的,所以原审裁定的处理结果亦无不可。原审裁定对《利息计算、欠款总数计算说明》的表述进行调整,只是更加准确地对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进行表述,如梁XX已��完全履行义务,则并不会增加其还款责任。综上所述,马XX与梁XX的复议理由和复议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马XX与梁XX的复议请求,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3)穗越法执异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卓江审判员  叶洁靖审判员  陈 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江 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