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韦友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友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市民二终字第24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友杰,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住所地宜州市庆远镇山谷路84号。负责人:林刚,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池市南新西路149-8号。负责人:韦国德,该公司经理。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龙,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友杰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剑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利萍、陈一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肖绍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韦友杰的委托代理人黄霁波,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智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韦友杰是桂M×××××号宝马小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3月7日,韦友杰为该车通过电话车险与宜州支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838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起至2013年3月7日止。保险单上打印的保险公司名称为河池支公司,但是公司盖章为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公章。神行车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条款第九条约定“以下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五)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涉水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范围为“1、保险机动车在积水路面涉水行使;2、保险机动车在水中启动”。2012年3月7日韦友杰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投保人签章处签字,投保人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2012年6月11日,韦友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耀驾驶桂M×××××号宝马车行驶至拉浪路段,过积水路面时发动机自动熄火。之后,韦友杰便向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报案,应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要求到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桂M×××××号宝马车进行维修。2012年6月13日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维修总价为138788.6元,结算单记录“检查发现空气格已湿透,拆装节气门检查发现进气歧管内有大量水迹及泥沙,拆装火花塞发现气缸内有水迹,现吊装发动机、波箱并分解检查发现,发动机缸体数据偏差较大无法使用,故应客户同意更换发动机总成。”。2012年7月8日,经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公司调查核实并定损出具机动车辆估损清单金额为81048元,同日南宁中达桂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维修费发票金额为81048元。韦友杰还在事故中支付了施救费1200元及拖车费2800元。2015年1月6日韦友杰以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拒付保险费,��重损害韦友杰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及河池支公司支付韦友杰保险费85048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车辆损失是否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的问题。韦友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成立有效的合同对缔约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为保险单签章单位且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的下属机构,具有经营保险业务资格,在其经营保险业务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出其民事责任能力部分,由其上一级公司承担,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主体适格。韦友杰为其车辆向太平洋保险宜州支��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事实,发动机作为汽车的主要部件,其损坏造成的损失应该是被保险车辆的主要损失,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坏应包括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故本案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二、关于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免责条款用加粗加黑字体做出提示,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明确说明”是指法律要求���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合同中有关其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向投保人履行解释或告知义务,是一种积极的作为。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包含有“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同意并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韦友杰本人签名,可以认定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有效。本案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韦友杰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韦友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韦友杰负担。上诉人韦友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韦友杰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经一审法院查明,韦友杰与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及河池支公司均承认,韦友杰的宝马车出事故后,韦友杰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派其工作人员核实,且韦友杰应保险公司的要求到南宁对宝马车进行维修。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然而保险公司在韦友杰要求赔偿时却以事故属于合同约定的免责范畴,按���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而一审法院采信此观点。既然保险公司提出免责条款,为何不在核实事故时及时提出,反而要求韦友杰舍近求远的到南宁维修。保险公司自相矛盾的行为令人费解,目的不得而知。2、保险公司对事故宝马车进行了定损,时间是2012年7月9日,距离事故发生日6月11日将近一个月的时间。保险公司对自己的业务应当清楚,既然要求免责为何又定损,且该定损双方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保险公司理应按定损单向韦友杰赔偿。3、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免赔属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在投保过程中保险公司应当向韦友杰明确告知,并对免责条款没有任何疑问,保险公司也说没有进行口头说明,以投保单为准。因此,免责条款对韦友杰没有约束力。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韦友杰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1、按照保险行业准则和服务宗旨,在保险人接到出险报案后,应立即前往事故现场进行现场查勘,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无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有义务对保险标的损失进行确认。保险公司动员韦友杰到保险标的所属品牌进行拆解并确认损失,并不代表保险公司对韦友杰的进行赔付的承诺,而仅作为标的损失的参考,韦友杰片面的认为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就应赔偿其损失,显然是错误的。2、双方合同中车辆损失保险条款已经明确,保险标的因涉水导致发动机部分的损害不属于保险责任。另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足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发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正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从保险公司向韦友杰提供的投保单、保单、保险条款,韦友杰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签字且已经收到该合同及保险条款的一系列行为,就已经表明:保险公司已经就保险合同的相关责任免除事项作出提示以及明确说明义务。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辩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河池支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根据民诉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分支机构享有民事权利,涉案合同一方当事人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因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主体应当是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上诉人韦友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二审期间未提供证据。上诉人韦友杰、被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经查证,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双方合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1、碰撞、倾覆;2、火灾、爆炸;3、外界物体倒塌、空中物体坠落、保险机动车行驶中坠落;4、受保险机动车所载货物、车上人员意外撞击;5、雷击、暴风、暴雨、��水、龙卷风、雹灾、台风、海啸、热带风暴、地险、崖崩、滑坡、泥石流、雪崩、冰险、雪灾、冰凌、沙尘暴;6、载运保险机动车的渡船遭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人随船照料者)。根据韦友杰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韦友杰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50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保险合同有效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是本案适格主体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韦友杰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504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韦友杰允许的合法驾驶人黄耀在驾驶涉案车辆行驶过程中,遇积水路面时,对积水路面判断失误,认为车辆可以安全通过,遂涉水行驶,但车辆在积水路面行驶途中发动机自动熄火,并导���发动机因进水而损坏,该损坏的原因非保险合同关于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中约定的碰撞、倾覆、暴风、暴雨等等原因所致,因此涉案车辆的损失不属于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故韦友杰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宜州支公司、河池支公司支付保险金8504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车辆损失属于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范围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韦友杰上诉主张合同免责条款约定“发动机进水导致的损失不予赔偿”无效,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定损就应给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韦友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韦友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剑峰代理审判员 吴利萍代理审判员 陈一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艺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