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殷民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与赵某、倪某某、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赵某,倪某某,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金初字第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地址安阳市。负责人吕某某,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某。委托代理人姬卫民,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7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倪某某,女,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被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与被告赵某、倪某某、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裕华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委托代理人高某、姬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倪某某、安阳裕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诉称,2012年6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和被告安阳裕华公司签订《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凡在被告安阳裕华公司购买汽车的个人用户均可在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安阳裕华公司自愿为购车分期付款人承担分期付款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8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申请表上附有《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等内容,被告赵某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合约的各项规定。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赵某发放了卡号为6222320044200054的信用卡。2012年9月5日,被告赵某在被告安阳裕华公司刷卡消费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并办理了期数为24期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李克波欠本金39007.71元、利息4553.16元、滞纳金2742.25元,共计46303.12元。被告赵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安阳裕华公司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赵某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信用卡欠款本金39007.71元、利息4553.16元、滞纳金2742.25元,共计46303.12元,并按照《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支付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2.要求被告倪某某、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对上述第1项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未答辩。被告倪某某未答辩。被告安阳裕华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4日,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和被告安阳裕华公司签订《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凡在被告安阳裕华公司购买汽车的个人用户(无不良信用记录)均可在原告工商银行安阳分行申请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被告安阳裕华公司自愿为购车分期付款人承担分期付款连带保证责任。协议书有原告、被告安阳裕华公司的签章。2012年8月12日,被告赵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上附有《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和章程等内容,被告赵某签字确认其自愿遵守领用合同(协议)的各项规则。原告审核后向被告赵某发放了卡号为6222320044200054的信用卡。2012年9月5日,被告赵某在被告安阳裕华公司刷卡消费13万元用于购买汽车(比亚迪S6尊享型),并办理了期数为24期的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欠本金39007.71元、利息4553.16元、滞纳金2742.25元,共计46303.12元。另查明,被告赵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安阳裕华公司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2.2012年6月4日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一份;3.工商信用卡申请表、章程和领用合约、赵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中国工商银行牡某信用额度调整申请书一份;5.订购协议书一份;6.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三张;7.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信用卡账户查询单两张;8.安阳裕华公司收到购车人的付款登记表四张;9.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并持卡消费的事实说明其自愿持有并使用信用卡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成立有效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申请人发放信用卡,被告赵某未按照约定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向原告承担民事责任,截止2014年10月15日,被告赵某欠39007.71元、利息4553.16元、滞纳金2742.25元,共计46303.12元。原告要求被告赵某归还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46303.1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10月16日起,被告赵某应按照《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被告赵某与被告倪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赵某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被告倪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欠款系被告赵某的个人债务或满足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安阳裕华公司在《牡某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明确了对上述借款、利息、滞纳金等承担连带保证,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安阳裕华公司应对被告赵某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行借款本息46303.12元(截止到2014年10月15日),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牡某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二、被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赵某上述第一项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某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由被告赵某、倪某某、安阳裕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新杰审 判 员 王宏林人民陪审员 王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郑雅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