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行终字第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勇与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勇,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野建国,蔡义生,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1999年)》: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镇行终字第00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委托代理人刘巍,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华阳西路。法定代表人刘冬友,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金玉,系该局副局长(出庭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民,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野建国。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义生。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华阳镇东昌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蔡义生,系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三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飞,江苏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勇因诉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刘巍,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出庭负责人)、刘民,被上诉人野建国、蔡义生、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原告张勇与第三人蔡义生、李海共同出资设立江苏润阳置业有限公司,选举原告为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11月,第三人野建国购买李海股权成为股东。2012年4月18日润阳公司向被告申请办理股东姓名及出资额的章程修正案备案登记。2014年10月16日,润阳公司向被告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章程、董监事备案,向被告提交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等有关材料,次日被告受理,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第xxxx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4年12月原告以被告未尽审慎审查义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2014年10月20日就“董监事备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作出的(2014)第xxxx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被告具有对本辖区范围内公司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本案中原告请求判令撤销被告就“董监事备案”作出的(2014)第xxxx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因备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本案只针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部分进行审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之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提交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相关文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10月16日,第三人润阳公司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规定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被告受理后经审核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原告诉称,润阳公司备案的章程系拼凑,股东会召开程序违法,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被告未尽审慎的审查义务。因第三人润阳公司申请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已按照法律规定提交了相关材料,其提交的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均由原告署名,原告对其在相关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并无异议,被告根据第三人润阳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作出变更登记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勇的诉讼请求。��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张勇上诉称:1、对“董监事”的备案登记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一审法院没有对此部分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对证据的效力认定错误。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9的证明效力没有认定,即:股东会会议通知、股东会决议(2014年10月10日)各一份;股东会决议(2012年4月18日)、董事任命书(2013年2月20日);《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一份;2014年2月9日润阳公司临时股东会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一份;关于召开股东大会的提议、函、快递回单各一份;董事会会议通知(2014年9月24日)及快递回单各一份,复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两份;与被上诉人联系函及快递回单各一份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应当认定润阳公司执行董事制而不是董事会制,2014年10月10日股东会及决议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董事会会议通知(2014年9月24日)及快递回单各一份,复函及快递回单复印件两份,和证据10即国家工商总局网站截屏图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于法无据。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13,即EMS回执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以及包括《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在内的第三组证据,因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供,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审查、受理和决定企业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对以下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申请材料进行变更登记行为违法,应予撤销:第一,登记申请的主体违法,文书格式不符合规范。申请材料没有加盖润阳公司公章,被上诉人依据蔡义生个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没有法律依据。第二,申请变更登记的董事、监事事项,违反《公司法》和2011年7月28日《��程》,不符合法定要求。第三,对登记申请的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因《董事会会议通知》根本不存在或者无效,董事会决议蔡义生担任董事长没有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对于明显违法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予以登记违法。第四,在润阳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被上诉人,股东之间发生纠纷、蔡义生的申请材料不能加盖公章的情形下,被上诉人应当对变更登记材料启动实质审查。综上,上诉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错误变更登记行为理由正当,被上诉人的登记行为导致上诉人在公司的执行董事被撤换,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材料已经尽到审查义务。2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野建国、蔡义生、润阳公司答辩称:1、董监事的备案事项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2、公司设立董事会选举蔡义生为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张勇的执行董事职务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修改公司章程均是2013年2月20日三股东召开股东会一致决议的结果,上诉人对以上决议中张勇本人的签字也无异议。此后在办理登记过程中一直没有形成新的决议来覆盖前述决议的事项,由于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对各股东产生效力。在工商部门的登记变更是对外公示的一种方式。原审第三人润阳公司向工商部门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是三股东真实意思表示,工商部门据此作出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一审提供的证据均无新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原审���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另查明,2015年3月9日根据《句容市人民政府职能转变意见》(句委发(2015)30号),原句容市工商管理局变更为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即:1、被上诉人就董监事备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上诉人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展开了辩论。均坚持各自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就董监事备案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问题。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对登记机关的备案事项与备案申请人存在争议,要求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内容,登记机关不予变更,因此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本案中,上诉人张勇作为备案申请人以外的人,与备案申请人润阳公司对登记机关的董监事备案事项存在争议而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上诉人张勇可通过其它方式解决。上诉人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对董监事备案登记进行审理程序违法。因原审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明确说明被上诉人的董监事备案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原审法院未在主文予以明确不够严谨,本院对此予以重新表述。二、关于被上诉人就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行为是否合法问题。《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十一条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一)申请文件、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按照公司登记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文件、材料的,应当决定予以受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对企业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润阳公司于2014年10月16日向被上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中,包括了上述法规、规章所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且申请主体合法,材料的内容符合法定形式。被上诉人受理并经审核后,准予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符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所规定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审核要件和审核程序。上诉人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在审查、受理和决定企业变更登记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认为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1、13和第三组证据超过法定期限,不应认定其效力。因上述证据涉及他人合法权益,原审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提供,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也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勇要求撤销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内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即“驳回张勇要求撤销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第xxxx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关于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内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张勇要求撤销句容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4)第xxxxxxxx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关于“董监事备案”内容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张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从国审 判 员 曹 英代理审判员 陈小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肖梦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