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绥北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王丽访、钟凯悦、王海富、王淑云与李岐、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访,钟凯悦,钟海富,王淑云,李岐,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北民初字第365号原告王丽访,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杨振坤,黑龙江鸿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凯悦,女,2000年5月9日生,学生。原告钟海富,男,1954年6月2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王淑云,女,1953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被告李岐,男,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司机,现住绥化市。委托代理人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地址:绥化市经济开发区长安物流院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6387753-2代表人杨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菲,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访、钟凯悦、钟海富、王淑云与被告李岐、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以下简称龙鑫绥棱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坤、原告钟凯悦、钟海富,被告李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树辉,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敏、刘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淑云、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访、钟凯悦、钟海富、王淑云诉称,2015年3月28日,钟志刚(死者)驾驶黑MF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B0**挂重型仓式半挂车,在老松线由牡丹江方向向汪清方向行驶,行驶至老松线6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翻,后向左滑出道路,造成钟志刚当场死亡。事故车辆是被告李岐所有,挂靠在龙鑫绥棱分公司名下,钟志刚和李岐是雇佣关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承保乘坐人员险。为索要损失四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丧葬费20397元、抚养费21243元(14162元/年×3年/2人)、赡养费129447元(6813.6元/年×2人×19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3027元的60%即367816.20元。被告李岐辩称,钟志刚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在车上人员险(驾驶人)10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此外,在本次事故中,因钟志刚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侧翻造成自身死亡的后果,钟志刚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主李岐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提供劳务一方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自己受到伤害,则可以免除或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钟志刚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免除李岐的赔偿责任。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肇事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10万元,乘客每人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提供驾驶证、上岗证和被告李岐提供车辆行驶证齐全,且我公司核对承保车辆号无误的情况下,同意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此次交通事故与损害赔偿的因果关系;2、原告诉请的相关损失是否符合赔偿标准;3、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4、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应否按限额赔偿。原告王丽访、钟凯悦、钟海富、王淑云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丽访、钟凯悦户籍证明复印件;钟海富、王淑云身份证复印件;王丽访与钟志刚夫妻关系证明及婚生女钟凯悦证明;钟海富、王淑云夫妻关系证明;证实王丽访与钟志刚系夫妻关系,钟凯悦系王丽访与钟志刚之独生女,钟海富与王淑云夫妻关系,钟志刚系钟海富、王淑云之独生子。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时间、地点、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此次事故为钟志刚驾驶机动车超载、操作不当,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全部责任。3、火化证、死亡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证实钟志刚死亡的事实。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岐上岗资格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辆属于合法营运车辆,李岐是本车车主。被告李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挂靠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李岐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2、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黑MF02**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险(驾驶人)赔偿限额10万元。3、货物运输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肇事车辆装载化肥,乙方(承运单位)为“钟志刚”,实际载重53.8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的事实组织了质证:被告李岐、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王丽访、钟凯悦户籍证明复印件;钟海富、王淑云身份证复印件;王丽访与钟志刚夫妻关系证明及婚生女钟凯悦证明;钟海富、王淑云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事故认定书)、证据3(火化证、死亡证明以及法医鉴定书)、证据4(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李岐上岗资格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四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对被告李岐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2(保险单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李岐提供的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有异议,认为该协议非钟志刚本人签名,超载系被告李岐明知,钟志刚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确认事故认定书所证明的事故经过事实和责任认定结论、钟志刚死亡的事实,以及原告等人与钟志刚的身份关系的事实。被告李岐提供的证据1(挂靠协议)、2(保险单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货物运输协议书)本院对超载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丽访与钟志刚(已故)系夫妻关系,原告钟凯悦系王丽访与钟志刚之女,钟志刚系原告钟海富、王淑云之子。其中原告王丽访、钟凯悦系城镇户口,钟海富、王淑云系农村户口。钟志刚2015年3月26日受雇于被告李岐作为司机从事运输,月工资7000元。2015年3月28日8时30分许,钟志刚驾驶被告李岐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名下的黑MF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黑MB0**挂重型仓式半挂车沿老松线由牡丹江向汪清方向行驶,行至老松线6公里900米处时,发生侧翻后向左滑出道路,造成钟志刚当场死亡,乘客唐伯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汪清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钟志刚驾驶机动车超载、操作不当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钟志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其中(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索要损失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保险理赔金,合计613027元的60%即367816.2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岐与钟志刚之间劳务关系成立。钟志刚在为被告李岐提供劳务时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导致自身死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钟志刚因交通事故死亡,接受劳务人李岐应承担赔偿责任。钟志刚作为汽车驾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预见超载、操作不当的危险性,事发当日天气、路况完好,因其本身过错而发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其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情形,故可以减轻李岐的赔偿责任。黑MF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投保车上人员(驾驶员)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事发保险期限内,且无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险种虽为商业险,但针对司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合同对受偿主体约定明确,因此被告人寿财险绥化公司应承担赔付钟志刚(驾驶员)家属10万元的保险责任。超出部分钟志刚承担主要责任,比例60%适宜;被告李岐所有的车辆,有合法的检车手续,不能证明存在安全缺陷,但其疏于对驾驶员管理、监督,应当知道超载的隐患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亦负部分责任,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40%赔偿比例。本案提供劳务受害系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黑MF0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名下,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龙鑫绥棱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作为提供劳务者钟志刚的近亲属有权获得丧葬费20397元(40794元/年/12月×6个月)、死亡赔偿金391940元(19597元/年×20年)。原告钟凯悦系未成年人,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21243元(14162元/年×3年/2人);原告钟海富、王淑云年满60周岁,有权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129458.4元(6813.6元/年×19年)。四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即其合理请求应为563038.4元。四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因钟志刚有重大过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承担车上人员责任险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二、被告李岐赔偿原告王丽访、钟凯悦、钟海富、王淑云死亡赔偿金391940元,丧葬费20397元,被扶养人钟凯悦生活费21243元,被扶养人钟海富、王淑云生活费129458.4元,合计563038.4元,扣除保险赔偿100000元,余额463038.40元的40%即185215.3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四原告。三、被告安达市龙鑫汽车中介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绥棱分公司对被告李岐应赔偿的余额185215.36元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17元,由被告李岐负担4004元,四原告自负2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那守信代理审判员 李福春人民陪审员 王丽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