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商初字第8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岳民、林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岳民,林美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848号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胜。委托代理人:何玲龙。被告:梁岳民。被告:林美富。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岳民、林美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梁岳民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4039.62元,以及自2015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17.44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复利;2、被告林美富对被告梁岳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因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作出(2015)台温商初字第848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9日,被告梁岳民因需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62000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借款担保方式为被告林美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梁岳民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岳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截止2015年1月8日的利息4039.62元及自2015年1月9日起以本金100000元、利息4039.6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7.43‰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二、被告林美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8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7381元,由被告梁岳民、林美富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81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梁必静人民陪审员 王超英人民陪审员 柯燕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庄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