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与邝积高、罗玉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邝积高,罗玉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58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住所地:东莞市厚街镇东风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X1818795-0。负责人:黄文杰,男,汉族,1980年10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浩,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邝积高,男,汉族,1969年9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被告:罗玉柳,女,汉族,1971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乐昌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以下简称厚街农行)诉被告邝积高、罗玉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厚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博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积高、罗玉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厚街农行诉称:2009年3月12日,厚街农行与邝积高、罗玉柳签订了编号为4410XXXXXXXXXXXX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厚街农行提供414,000元的贷款,合同还约定了贷款的期限、贷款利息、罚息等。邝积高、罗玉柳以合同项下所购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幢商住楼XXX单元XXX的房产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厚街农行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邝积高、罗玉柳却未按时履行其按月还本付息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91,270.19元及相应利息3,338.12元(相关利率及罚息、复利均按《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实际应计至被告清偿上述借款本息之日止);2.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784.34;3.确认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幢商住楼XXX单元XXX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所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邝积高、罗玉柳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邝积高、罗玉柳共同与厚街农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4410XXXXXXXXXXXX),约定由厚街农行向邝积高、罗玉柳发放贷款414,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借款期限为180个月,从2009年3月12日至2024年3月11日止,年利率为4.158%,邝积高、罗玉柳按月于每月12日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该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第(2)项约定: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2)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第八条第4款:按照本合同约定收回或者提前收回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等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时,贷款人均可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借款人账户中的款项不足偿还本合同项下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决定款项偿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费用的顺序。第十条第2款第3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邝积高、罗玉柳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向厚街农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数额为414,000元。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厚街农行依约向邝积高、罗玉柳发放了贷款。邝积高、罗玉柳于2014年11月12日起未偿还贷款,暂计至庭审之日(2015年7月22日)尚有本金291,270.19元未归还。厚街农行为追回贷款本息,与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出了律师费11,784.34元。以上事实,原告厚街农行提交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欠款明细表、借款凭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邝积高、罗玉柳向厚街农行贷款,厚街农行已依约发放了款项,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如邝积高、罗玉柳逾期90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厚街农行有权宣布所有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现邝积高、罗玉柳自2014年11月12日开始停止偿还贷款本息,厚街农行宣布贷款全部到期要求邝积高、罗玉柳一次性清偿贷款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根据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厚街农行有权直接从邝积高、罗玉柳账户内划扣因提前收回贷款本息所产生的律师费。此即表明,因邝积高、罗玉柳违约而导致厚街农行提前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律师费应由邝积高、罗玉柳承担。现厚街农行因此产生律师费11,784.34元,邝积高、罗玉柳应当承担此款项。关于对邝积高、罗玉柳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的优先受偿权。邝积高、罗玉柳以其所有的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向厚街农行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因此,厚街农行就上述借款本息、律师费对抵押物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邝积高、罗玉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归还贷款本金291,270.19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贷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计算,计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2日以3,338.12元为限);二、限被告邝积高、罗玉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支付律师费11,784.34元人民币;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厚街支行对邝积高、罗玉柳所有的抵押物东莞市厚街镇宝屯村汇景凯伦花园7#商住楼XXX单元XXX号房屋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邝积高、罗玉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邝积高、罗玉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徐智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