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黑子诉被告刘文松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刘某甲,男,1963年9月21日出生。被告刘某乙,男,1964年4月20日出生。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9年2月依原房屋地基建造5间平房并在原宅基地基础上屋后留有滴水。2009年下半年被告建造新房。2012年,原告发现其后墙由上而下的裂纹有1米左右,至今已有4条,并且屋内严重潮湿。2014年10月,原告发现因被告紧挨原告房屋挖一条渗水沟所致,时间长达六年,期间被告家的生活用水及其他污水都渗到原告家房屋下面。原告曾多次找到村委要求调解解决问题,因被告拒绝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一切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赔偿侵权期间致使原告房屋形成的裂纹及房屋潮湿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在上蔡县某某镇某某村委某庄有东西长20.9米、南北宽15米宅基一处,于1997年办理宅基地使用证。该证显示东靠大路、西至刘某、南至刘某丙、北至刘某乙。后原告在该宅基地上依原房屋地基建造5间平房并在原宅基地上屋后留有滴水。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取得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确权证明证明被告是否侵权。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上名字为刘某某。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复印件、原告提供的上土集建(97)字第1610477号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一份、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蔡县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印章的证明一份在卷以予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原则,原告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房屋后的渗水沟系被告所挖,且经本院释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取得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某某国土资源管理所出具的确权证明,无法证明被告是否侵权。对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一切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赔偿侵权期间致使原告房屋形成的裂纹及房屋潮湿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拆除一切在原告宅基地范围内的建筑并赔偿侵权期间致使原告房屋形成的裂纹及房屋潮湿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文波人民陪审员 李保珠人民陪审员 王 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朱继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