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与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431号原告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宝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洪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山东长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萧山明某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某公司)与被告微山某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宝祥,被告宏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6日签订了一份鸭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鸭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260万元押金。由于被告无法提供鸭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当向原告向被告催还以上押金时,被告承诺在2014年2月16日前全部退回。直到今日,被告只退回90万元,尚欠17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押金170万元;2、解除双方签订的鸭毛买卖合同;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鸭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的鸭毛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及买卖合同标的及合同内容。2、2014年1月13日欠款条一份。证明被告截止到2014年1月13日尚欠原告260万元,约定在2014年2月16日要全部还清。被告宏信公司辩称,原、被告本系合作伙伴关系,被告并不是无故拖欠原告押金,确实是由于公司经营恶化,暂时无力返还押金,待被告度过艰难时期以后,被告尽最大努力返还押金。根据原被告鸭毛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期间所有鸭毛采集、烘干、出售及所需水电气由乙方负责,故原告要求返还的170万元中应该扣除水电气款。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鸭毛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水电气款由原告负责。2、微山某信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对履行合同所将纳的电气费用的统计,证明被告为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支出了水气电费用33362元。3、中国农业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偿还了90万元的押金款。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下列证据,经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水电气费用就不存在,电气费统计是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水电气费统计,为单方证据,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据此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11月6日,原告明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宏信公司为甲方签订《鸭毛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押金与期限,在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乙方向甲方一次性缴纳押金伍佰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二年(2011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1日)。在本合同解除终止的同时,甲方必须一次性全部退还乙方所提供的押金(不计息)。合同还对鸭毛的价格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约定。原告与被告均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印鉴予以确认。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合同退还给原告押金及产品共折款240万元。2014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权人杭州萧山明某羽绒有限公司欠款始日2014年1月15日今欠到人民币贰佰陆拾万元整¥2600000元欠款事由鸭毛押金欠款单位微山某信食品有限公司陈洪信2月16日归还。被告在欠条上加盖印鉴确认。后被告偿还欠款90万元。2015年6月1日,原告诉讼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明某公司与被告宏信公司签订《鸭毛买卖合同》,系合同订立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鸭毛买卖合同》附履行期限为2011年12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现附条件成就,履行期限届满,无履行必要,应予以解除。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押金500万元,被告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交付鸭毛的义务,至2014年1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鸭毛款170万元,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170万元,要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支付水电气费用,其辩称理由缺乏证据加以佐证,其辩称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与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在2011年11月6日签订的《鸭毛买卖合同》。二、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杭州萧山明佳羽绒有限公司押金款17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被告微山宏信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建忠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王延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