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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1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明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明亮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沧民终字第15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秋芳,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明亮。委托代理人侯学英,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明亮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4)献民初字第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明亮系冀J×××××号海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所有人,关东风系明亮雇佣的驾驶员,持有B2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2014年5月23日,明亮为冀J×××××号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包括39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明亮按照双方约定的标准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足额交纳了保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向明亮出具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各一份。2014年8月11日13时30分许,关东风驾驶冀J×××××号车沿献县子牙河北大堤路由南向北行驶时,至15公里+800米处驶出路外翻车,致自身车辆及路旁树木损坏。当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作出(2014)第1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关东风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8月29日,献县淮镇雨佳汽车配件销售处收取明亮现场施救拖吊费10000元。接受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编号为TY2014-JJ2070的《公估报告》,评定该事故造成的杨树损失为4500元。2014年10月15日,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关东风出具第20141015号《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证明明亮赔偿第三者树木损失和鉴定费共计5000元。庭审过程中,接受原审法院的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沧平安鉴评(2014)损字第07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是冀J×××××海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事故损失为151110元。2014年12月10日,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明亮车损鉴定评估费8000元。上述��定事实,有明亮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关东风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施救费发票、《交通事故损坏赔偿凭证》、《公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予以证实,以及双方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效力。本案中,明亮通过投保的方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缔结了关于冀J×××××海诺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关系,明亮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对于明亮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理赔。本案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明亮按照交警部门要求把车辆拖至指定停车场发生的施救拖吊费10000元、交警部门委托物价部门确定的树木损失4500元,均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且明亮方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故应属于事故发生后的合理支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单方定损程序不合法为由对树木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缺乏充足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明亮主张的施救费不合理,原审法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认可施救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明亮未能提交树木损失鉴定费正规发票,本原审法院对明亮主张的鉴定费500元不予认定。对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该结论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被保险车辆车损鉴定过高的抗辩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明亮为评估车损而支出的鉴定费8000元,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财产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肇事车驾驶员关东风持有B2的机动车驾驶证,表明关东风具备驾驶重型专项作业车的驾驶员资格,其没有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操作证并不能否定其驾驶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操作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明亮签订商业保险合同时采用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其中第七条第5项关于无有效操作证即可免除保险人赔偿责任的规定,系免除保险人法定义务并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该条款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免责主张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明亮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施救拖吊费10000元;2、第三者财产损失4500元;3、事故车车损为151110元;4、车损鉴定评估费8000元。对于明亮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后,在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500元,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151110元;对于施救费10000元和评估费8000元,是明亮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审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明亮车损151110元、鉴定费8000元、施救费10000元和第三者财产损失4500元;二、驳回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2元,由明亮负担1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77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将被上诉人明亮的车损鉴定书送达给上诉人,程序上存在错误。通过鉴定书所附照片可知,搅拌罐损失并不严重,不需更换,维修费用约2万元。即使更换也应由专业部门操作,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更换发票及更换清单,仅凭鉴定不能证实实际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减少赔偿数额50000元。被上诉人明亮辩称:1、该案的卷宗材料显示,上诉人接到判决书后没有在上诉期满后一周缴纳费用应按撤诉处理,因此该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2、对于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书,是双方共同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并且作出该结论的目的也是为了确定本案事故车辆的损失情况,因此在该结论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车辆是否维修,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情况下,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二审过程��提供“黄骅沈记汽拖修理厂冀J×××××罐车罐体损失报价单”一份,该报价单加盖黄骅市沈记汽车维护厂印章。用以证实上诉理由成立。明亮质证意见,该报价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推翻鉴定结论,且该维护厂是否存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该报价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合理损失应依合同约定进行理赔。被上诉的车损数额是经法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得出,上诉人提供的“黄骅沈记汽拖修理厂冀J×××××罐车罐体损失报价单”不能否定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因此上诉人应依鉴定结论的数额予以赔偿。上诉人关于被上诉应提供相关票据才能进行理赔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没有在作出鉴定之后开庭前将鉴定结论书送达给当事人存在不当,但没有给双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关于该案应依法驳回上诉的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梅审判员 纪俊阁审判员 高宝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圆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