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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钟明辉与李立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钟明辉,李立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松民初字第606号原告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成。原告钟明辉。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广东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立文。委托代理人林荣,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言诚信)、钟明辉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原告言诚信与深圳市宏宝源家居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宏宝源把其承租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盈富工业园内4栋建筑物出租给原告言诚信作为生产基地使用,合同列明了租赁厂房的面积、租赁期限、每月租金(人民币326811元)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言诚信即按宏宝源要求,通过原告钟明辉银行账户分两笔向房东即被告预先支付两个月租金人民币653622元作为押金。原告言诚信与宏宝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准备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入驻租赁厂房,但被告以宏宝源转租行为未经过其允许为由不同意原告言诚信承租租赁厂房。截至起诉之日,原告言诚信与宏宝源都未能实际履行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且被告也一直拒绝退还原告钟明辉预先支付的押金。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向两原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653622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原告所付款项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宏宝源与被告所代表的盈富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盈富)于2013年8月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5年(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合同履行至2014年12月。盈富授权被告收取租赁物业的租金,宏宝源在合同履行期间有不同的转账人向其转账支付租金。2、原告提交的付款银行凭证中,已标注“代宏宝源家具公司付款(补)”,而原告的2笔转账实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且宏宝源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从法律上讲,被告并未直接收到原告款项,而是收至宏宝源的租金。从一般的不当得利来看,得利系没有任何标准及时间要求,而被告所谓的“得利”恰恰系应当收取的2014年10月及11月租金,故不存在不当得利。3、宏宝源与原告言诚信签订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宏宝源主张其受到的损失。4、原告事隔8个月之后起诉不当得利不合常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盈富与宏宝源就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村渡头盈富工业园内4栋建筑物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3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7日。2015年7月20日,盈富出具证明,认可被告收取的租金视为盈富收取。2014年被告出示的收据显示,实际收取宏宝源的租金为每月326811元。上述合同盈富与宏宝源于2014年12月17日协议解除。2014年11月19日,宏宝源与原告言诚信签订关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洪桥头村盈富工业园内4栋建筑物的租赁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为1003011元,租赁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8月7日。2014年11月12日和14日,原告钟明辉分别向被告转账326811元,共计653622元,转账记录注释处分别记载“代宏宝源家具公司付款(补)”和“还款(补)”。2014年11月19日,宏宝源向原告言诚信出示收据,内容显示,收到原告言诚信交来的厂房押金953266元。涉案房产系历史遗留违法建筑。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收据、转账记录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经普查记录的违法建筑,尚未按照本决定和相关规定处理前,可以允许有条件临时使用;违法建筑建设当事人或者管理人需要临时使用的,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经工程质量和消防安全检验合格并符合地质安全条件的,可以按规定办理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和房屋租赁的相关手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的处理决定〉》试点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禁止未按《决定》和本实施办法要求申报、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历史遗留违法建筑进入租赁市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或者备案手续。本案中,原被告均未提交已办理临时使用备案的相关证据及其他产权证明,本院对盈富与宏宝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定,对宏宝源和原告言诚信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性不予认定。原告钟明辉向被告的转款注释中写明转款的用途,而原告主张该转款系应宏宝源要求向被告支付2个月的租金以作押金,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与转款注释的内容不相吻合,转款注释中明确写明,该转款系代宏宝源家具公司付款,而原告与宏宝源之间存在签订租赁合同和约定履约保证金的事实,其实为原告为宏宝源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主张已向宏宝源另行支付953266元的押金,并提交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并不足以佐证原告钟明辉向被告的2笔转款系在该押金之外而向被告支付的押金,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宏宝源与盈富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无合法效力,但盈富请求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本院可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的2笔转款既为原告代宏宝源支付的租金,故并非无合法依据。原告主张盈富与宏宝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主张向被告的2笔转款构成不当得利,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钟明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68元,由原告深圳市言诚信科技有限公司、钟明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黄  永  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