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与潘安、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潘安,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初字第8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地址在镇江市正东路152号。负责人卜群,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闻俊勇,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安。委托代理人XX民,镇江市润州区金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谷阳路388号。负责人李俊,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与被告潘安、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闻俊勇、被告潘安及其委托代理人XX民、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安、润之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安向原告借款49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05%,如借款人发生逾期还款等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被告润之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与被告潘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安以镇江市谷阳路001幢1层1116号至1123号;1137号至1138号;1150号至1153号;1155号至1160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潘安未按约还款,亦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安偿还借款本金4409245.73元;2、判令被告潘安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截止2015年2月26日)57825.07元,及2015年2月27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3、判令被告潘安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给付违约金44万元;4、判令被告潘安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100600元;5、判令被告润之公司对被告潘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6、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潘安辩称:对借款及欠款事实和请求无异议,希望调解解决。被告润之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被告欠款情况均无异议,希望达成调解。原告江苏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安向原告借款498万元,被告润之公司为被告潘安就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阶段性担保。2、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498万元。3、抵押担保合同及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证明各二十份,证明被告潘安以镇江市谷阳路001幢1层1116号至1123号;1137号至1138号;1150号至1153号;1155号至1160号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仅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构成违约。4、江苏银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一份及邮寄凭证二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宣布贷款全部提前到期。5、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00600元。被告潘安、润之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已收到。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潘安、润之公司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安向原告借款498万元,用于购买镇江市谷阳路001幢1层1116号至1123号;1137号至1138号;1150号至1153号;1155号至1160号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23年4月23日止;执行年利率为7.2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调整日为1月1日;还款方式为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按时归还贷款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潘安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或原告与被告潘安签订的其他担保合同项下发生了违约事件,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立即收回贷款,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项下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优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润之公司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保证期间自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抵押物有效设定担保物权、权利凭证移交贷款人占有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原告与被告潘安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潘安以镇江市谷阳路001幢1层1116号至1123号,1137号至1138号,1150号至1153号,1155号至1160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在该合同签订后15日内办理抵押权登记,被告潘安发生违约并在20日内未以抵押权人认可的方式进行补救的,抵押人应承担主合同债权本金金额10%的违约金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98万元,但被告潘安未按约还款,亦未就抵押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仅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权预告。2014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潘安宣布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潘安、被告润之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但被告未予偿还,现被告潘安尚欠原告本金4409245.73元、2015年2月26日前利息(含罚息)57825.07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今的利息、罚息、复利。原告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00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安、润之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被告潘安未按期足额还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潘安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安、润之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完整、有效的抵押物登记,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润之公司作为阶段性担保的保证人在抵押物未有效设定担保物权、权利凭证移交给原告前,应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潘安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润之公司对被告潘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潘安未按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构成违约,应按与原告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承担违约金,但该违约金不属于被告润之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润之公司对此违约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借款本金4409245.73元、给付原告截止2015年2月26日前利息(含罚息)57825.07元及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原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律师代理费100600元。三、被告镇江润之房地产有限公司对被告潘安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潘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环城支行违约金4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潘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详见上诉须知)。审 判 长 葛荣贵代理审判员 陶 然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智(附引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担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