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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美萍与刘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萍,刘长春,刘春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901号原告李美萍,女,196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秉华,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长春,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包头市东河区沙尔沁镇政府干部,住包头市。被告刘春桃,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民政局职工,系刘长春妻子。原告李美萍诉被告刘长春、刘春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秉华、被告刘长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萍诉称,被告因个人经营需要在2010年7月至11月共向原告借款31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于2014年4月20日归还原告借款21万元,剩余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295800元,其余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长春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利息也是按三分约定的,我不是故意不还款,是实在没有还款能力,尽量争取把本金还了。被告刘春桃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长春、刘春桃系夫妻关系。被告刘长春于2010年7月13日、11月19日和11月28日分别向原告李美萍借款8万元、10万元和13万元,共计31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4月20日,被告刘长春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万元,并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还查明,被告刘长春借款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因多次催要欠款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1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2010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利息295800元,其余利息要求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李美萍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李美萍和被告刘长春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长春向原告李美萍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刘长春应当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长春、刘春桃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如二被告不能证明存在该条规定的但书情形,则被告刘长春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春桃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长春、刘春桃偿还原告李美萍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刘长春、刘春桃支付原告李美萍2010年7月13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288600元(80000元×2%×45个月+130000元×2%×41个月+100000元×2%×55个月),剩余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5年6月21日起计算至本金(100000元)还清之日止。以上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7元,减半收取361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长春、刘春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韩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