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02郭峻与何雪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峻,何雪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821号原告郭峻,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志环,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雪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焕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何雪峰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暂计至2014年10月22日为人民币21466.03元),本息合计暂为人民币71466.03元;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雪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峻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郭峻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泽人民陪审员 谭文英人民陪审员 徐鲁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乐艺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