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宋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宋春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体育路5号健升大厦。负责人范题,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新龙,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春阳,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会昌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宋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慧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宋春阳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宋春阳购买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楼××室的房产提供贷款人民币105000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被告宋春阳并提供上述房产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宋春阳并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宋春阳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127.47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3月27日计得利息人民币7155.73元,利息罚息人民币400.56元,本金罚息人民币220.36元,之后部分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二、被告宋春阳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5145.2元;三、确认原告对被告宋春阳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即位于东莞市樟木头××花园××楼××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春阳承担。被告宋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春阳于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70018-013-2012000722),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5000元,期限180个月,用于购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楼××室的房产,并以该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案涉贷款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应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每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使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向被告宋春阳发放贷款105000元。但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被告已连续逾期多期,拖欠贷款本金95127.47元、利息8501.53元、罚息294.90元、复利586.91元。为收回上述贷款,原告主张委托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支出律师费5145.20元。虽然原告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但原告庭审时确认该笔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另查,案涉抵押房产已于2012年4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莞字第2200170451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拖欠明细清单、结清试算单、个人贷款对账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协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宋春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提前结清贷款,由被告宋春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95127.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8501.53元、罚息294.90元、复利586.9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以案涉房产为案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要求被告偿付为追索上述贷款本息而支付的律师费,由于该笔律师费尚未实际发生,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95127.47元及利息、罚息(截至2015年6月15日,利息8501.53元、罚息294.90元、复利586.91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10%计算,罚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算,复利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宋春阳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雍景花园景悦阁五楼C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涉案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30.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负担人民币58.60元,被告宋春阳负担人民币1171.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