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尹平安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平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平安,绰号“尹长子”,男,1963年1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龙船巷**号*单元***户,住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4区恒飞电缆厂家属房。1980年2月因扒窃被劳教2年;1981年12月因流氓罪被判刑三年;1986年4月因盗窃被劳教三年;1992年7月因扒窃被劳教三年;1997年7月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0年8月4日因吸毒被劳教二年六个月;2005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的石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平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该案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岳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平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尹平安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发现抱着小孩在等车的被害人彭国斌上衣右侧口袋露出一部白色手机,便跟在被害人彭国斌身后,趁被害人彭国斌上车不备,从彭国斌上衣右侧口袋内将一部白色小米M4型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尹平安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发现在等车的被害人郑海燕上衣右侧口袋露出一部白色手机,便悄悄靠近被害人郑海燕,趁被害人郑海燕上车时人多拥挤,从被害人郑海燕上衣口袋内将一部白OPPOR830型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M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被盗的白色OPPOR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共计2678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平安让其朋友邓金菊将被盗的二部手机退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平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尹平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其主动自首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尹平安来到衡阳市石鼓区妇幼保健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发现抱着小孩在等车的被害人彭国斌上衣右侧口袋露出一部白色手机,便跟在被害人彭国斌身后,趁被害人彭国斌上车不备,从彭国斌上衣右侧口袋内将一部白色小米M4型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2015年2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尹平安在衡阳市南华大学附一医院门口的公交车站伺机扒窃,发现在等车的被害人郑海燕上衣右侧口袋露出一部白色手机,便悄悄靠近被害人郑海燕,趁被害人郑海燕上车时人多拥挤,从被害人郑海燕上衣口袋内将一台白OPPOR830型手机偷走,然后逃离现场。经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小米M4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59元;被盗的白色OPPOR83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19元,共计2678元。案发后,被告人尹平安让其朋友邓金菊将被盗的二部手机退交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尹平安的自首坦白交待材料及证人刘娟的证言,被害人郑海燕的陈述,证明被告人尹平安被公诉机关指控的扒窃事实和自首坦白的情节。2、证人邓金菊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明被告人尹平安扒窃的财物及主动积极退赃的情节。3、衡阳市公安局综合执法警察支队于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尹平安到案情况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尹平安主动交待犯罪事实积极退赃的情节。4、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尹平安所盗窃二部手机鉴定价值人民币2678元。5、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出具劳动教养决定书,出具的本院(2014)石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书、衡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尹平安系累犯,惯犯。6、被告人尹平安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真实身份。上述证据相吻合,被告人尹平安对其盗窃过程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平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平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平安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平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还全部赃物,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尹平安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平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卢建春人民陪审员 李树藻人民陪审员 冯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卢建春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