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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蓝民初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蓝民初字第00563号原告周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18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国亚,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部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9月20日,农民。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品行有所差异,孩子出生后因患先天性脑瘫住院3年,因给孩子看病,原、被告经常争吵打架,原告及其父亲在外打工挣钱给孩子看病,被告在医院照顾孩子,因长时间被告在医院以至于与他人有染,于是被告于2013年起诉与原告离婚,经法官及亲朋好友劝解,被告于2013年3月7日撤诉,答应回家,但是当天被告又以买东西为由不知去向,至今未归,现在,被告已出走2年半,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周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关系尚可,2010年2月4日生女儿周某甲。共同生活中,因给女儿周某甲看病等,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周某离婚,被告杨某某在其起诉状中主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周某动手殴打杨某某,孩子出生后,周某的做法依然未能改变,双方性格差异、情趣爱好、对待孩子的教育均有着很大差别。杨某某于2013年3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撤诉后,被告未回家,去向不明,原告及其家人、亲属多方寻找无果,至今被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2015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本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开庭当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亦未能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杨某某起诉与周某离婚的起诉状复印件,民事裁定书,村委会证明,出庭证人证言,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因给女儿周某甲看病等,双方经常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3年2月22日,被告杨某某曾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周某离婚,后于2013年3月7日撤回起诉,撤诉后被告杨某某又未回家,至今杳无音讯,下落不明,被告杨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已经两年多,原、被告双方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离家出走后,孩子周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以由原告抚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孩子周某甲由原告周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60元(原告周某已预交),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军权人民陪审员  李军昌人民陪审员  邓娟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