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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巫晋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巫晋春,男,汉族,1982年2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负责人樊智萍,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立颖,男,该公司职员,住广东省肇庆市四会市东城区。原告巫晋春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桂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巫晋春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晋春起诉称,2013年12月31日17时05分,梁伟南驾驶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0KM+800M路段时,与从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粤MG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杨为娜)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杨为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紧急救治,于2014年1月2日被转送至高要市中医院接受初步治疗后,于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1月13日被转送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继续接受治疗,共住院10日,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出院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加强营养。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法医诊断,原告伤残等级被鉴定为十级,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用984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住院10天);3、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医嘱加强营养、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营养期60天)];4、残疾赔偿金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5、被抚养人生活费13210.54元[父亲巫召丰(1948年1月25日出生):4171.75元(8343.5元/年×15年×10%÷3人);母亲朱红梅(1951年8月28日出生)3615.51元:(8343.5元/年×13年×10%÷3);儿子巫伟东(2008年12月29日出生):5423.28元(8343.5元/年×13年×10%÷2)];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评残费用1900元;8、误工费4000元(3000元/月÷30天×(住院10天+出院全休30天)];9、护理费833.33元(2500元/月÷30天×10天);10、交通费800元[其中有发票依据的243元+557元(请求法院酌定)]。以上1-10项合计59724.45元,其中1-3项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合计12641.98元,其中4-10项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合计47082.47元。梁伟南驾驶的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因此,梁伟南和被告按照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70%),应向原告赔偿损失合计58931.86元(10000元+(12641.98元-10000元)×70%+47082.47元]。另外,梁伟南于事故发生后曾向原告支付款项2500元,因原告与梁伟南就该笔款项达成和解,该笔款项视为梁伟南向原告额外赠予的除本次赔偿项目以外的交通事故补偿款。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58931.86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粤ET58**号车辆在其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需提交车辆行驶证、驾驶员梁伟南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否则不能排除存在责任免除情形,即使判决不利于被告,被告也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另外,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承担。本案造成原告及杨为娜二人受伤,交强险应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具体由法院核定。医疗费应提供发票、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予以证实;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应在800元内较为合理;对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有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重新定残后确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对巫召丰、朱红梅的扶养份额应为1/3,对巫伟东的扶养份额应为1/2;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定残后予以确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误工费未提供劳动合同、社保购买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予以证实,可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无法证明护理人为杨为娜,根据当地护工标准,护理费应以60元/天较为合理;交通费只提供票据243元,且无法证实与就医有关,应按200元计算较为合理;受理费依法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7时05分,梁伟南驾驶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行至云浮市G324线1110KM+800M处路段往左变更车道时,与从肇庆往云浮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巫晋春驾驶的粤MGZ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搭杨为娜)发生碰撞,造成巫晋春、杨为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南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借道通行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车辆的通行,未能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巫晋春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应当发现的危险情况未及时发现以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于2013年12月31日被送至云浮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髌骨骨折、右足第2跖骨骨折。2014年1月2日,原告到高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577.28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创伤骨科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3日,共住院10天,被诊断为右髌骨下极骨折、右足第2跖骨远端骨折、右膝髌韧带损伤、右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为此共支出门诊费345.30元及住院医疗费7444.80元。出院医嘱:门诊随诊,继续右下肢石膏外固定6周,禁止右下肢负重行走,每2周复查X光了解骨折位置情况,如果骨折移位明显,必要时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壹人,出院后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带药。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24日、1月28日、1月29日、2月1日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818.3元。之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10日、4月28日到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支出门诊费395.4元,于2014年4月25日到云浮市中医院门诊检查并支出门诊费260.90元。2015年4月22日,原告委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误工、营养、护理时限评定。2015年4月29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巫晋春伤残等级为Ⅹ(十)级,伤后误工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900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梁伟南驾驶的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案外人梁志明,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梁伟南持有“B2E”类机动车驾驶证。原告确认梁伟南于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支付了云浮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2500元,并主张该款已和梁伟南达成协议赠予原告,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另外,原告在本案中表示放弃除上述2500元外的梁伟南和梁志明的民事赔偿责任。再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时在高要市南岸惠盛商行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月,该商行属个人经营,经营者登记为原告父亲巫召丰,原告称原告及其妻子杨为娜、父亲巫召丰、母亲朱红梅均在该商行经营。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子杨为娜,杨为娜在高要市南岸惠盛商行工作,月工资为2500元/月。原告与杨为娜目前共育有一子巫伟东(于2009年2月2号出生),原告父亲巫召丰于1948年1月25日出生,母亲朱红梅于1951年8月28日出生,二人共育有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杨为娜于诉讼中出具声明,放弃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按比例获赔的权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或小结、医疗费用清单、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工作证明、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亲属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保险单等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的云公市区交认字(2013)第0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伟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巫晋春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为娜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划分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9841.98元。该项损失有原告提供的医疗收据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三水区人民医院住院10天,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为1000元(10天×100元/天)。3、营养费100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显示加强营养且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酌情支持1000元。4、误工费4000元。原告住院共10天及出院后全休壹个月,原告请求误工时间40天,按工资为3000元/月计得误工费共4000元(3000元/月÷30天×40天]。5、护理费833.33元。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为其妻子杨为娜,杨为娜月收入为2500元,护理费共833.33元(2500元/月÷30天×10天×1人]。6、交通费7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转院、门诊治疗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7、残疾赔偿金28761.88元。原告于1982年2月20日出生,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其请求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3338.6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20年×10%)。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应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巫晋春有被扶养人1人,系其儿子巫伟东(2009年2月2日出生),与原告妻子杨为娜共同抚养,原告请求抚养时间13年即156个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5423.28元(8343.5元/年÷12个月×156个月×10%÷2人)。原告于庭审中称其父亲巫召丰、母亲朱红梅均在该商行经营,可见其父母并不符合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残疾赔偿金合计为28761.88元(23338.6元+5423.28元)。8、鉴定费1900元。该费用因鉴定而支出,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在事故中造成九级伤残,为其日后工作和生活带来不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等,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以上损失项目合计50037.19元。因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带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应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造成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38195.21元,由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未超过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1841.98元,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超过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因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8195.2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余下的损失为1841.98元(50037.19元-38195.21元-10000元),因梁伟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巫晋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上述损失本应由案外人梁伟南承担70%即1289.39元(1841.98元×70%),由原告承担30%即552.59元(1841.98元×30%)。又因粤ET58**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该1289.39元(未超过保险金额1000000元)应由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综上所述,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48195.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89.39元给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48195.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89.39元给原告巫晋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会支公司负担5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莫挺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