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魏强与被上诉人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强,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中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强,男,汉族,1989年10月1日生,农民,现住富平县庄里镇。委托代理人马亚粉,女,汉族,1965年11月24日生,农民,住富平县庄里镇。系上诉人之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和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良英,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陈哲,系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一般代理。上诉人魏强与被上诉人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魏强不服(2014)富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魏强的委托代理人马亚粉、被上诉人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程良英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魏强于2010年到富平县渭北农机有限公司工作,2011年富平县渭北农机有限公司被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收购。魏强即在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处销售岗位工作,并分别于2011年7月1日、2013年7月1日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为期均为一年的劳动合同,两份劳动合同中的约定工资分别为1500元和1000元,魏强的工作岗位先后为品牌经理和销售顾问。魏强的实发工资是约定工资加提成,魏强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就工作岗位调整及工资的变动未提出异议。2012年8月26日,在工作期间因爬梯断裂,致使魏强被压在收割机下面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魏强先后被送往富平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进行救治。魏强伤情经医院诊断为:面部软组织撕脱伤,上唇、鼻翼软组织挫裂伤,枕部软组织挫裂伤,枕部头皮下血肿(左侧),眶上、滑车上神经损伤(左侧),闭合性胸部损伤。魏强住院22天后回家休养,并遵医嘱在瘢痕改建稳定,软组织水肿消失后,进行了二次手术治疗,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了魏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2012年11月6日,渭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魏强为工伤。2013年4月16日,渭南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魏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玖级。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魏强办理了工伤保险。魏强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82元。2014年2月24日,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魏强电话通知其已被辞退,并将辞退通知已邮寄方式送达,但魏强本人并未收到。2014年3月17日,魏强向富平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发魏强解除劳动合同前工资5400元(两个月)、未按时支付的工资2700元、补齐受伤后2012年8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减少的工资待遇20000元及补偿金20000元;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魏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00元×9个月﹦24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197.3元×9个月﹦2877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97.3元×9个月﹦28773元;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700元×5个月×2﹦27000元;支付魏强二次住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营养费450元;支付魏强后续治疗费50000元;给魏强办理社会保险的转移等手续。2014年4月30日,富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富劳仲裁字(2014)第05号裁决书结论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支付魏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5.7元;支付魏强2014年2月到3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给魏强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诉讼请求。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0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魏强此次损伤致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60000元。本院认为,魏强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为魏强缴纳了工伤保险,故魏强要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的请求,依据《社会保险法》相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否存在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合同的问题?2014年2月24日,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向魏强电话通知已被辞退,并将辞退通知已邮寄方式送达,但魏强本人并未收到,该辞退通知并未生效,故不存在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魏强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双方何时解除劳动合同?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14年2月24日虽已向魏强发出辞退通知,但该通知魏强未收到,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2014年2月24日不能作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2014年3月,魏强向富平县仲裁委提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在仲裁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虽该裁决书未生效,但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存在的,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关系应该是2014年4月。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60000元是否应由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用人单位通过缴纳保险费的方式承担责任,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都有利。因此发生工伤事故,属用人单位的,工伤职工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故本院认为,魏强要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工伤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60000元不应由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魏强请求依法撤销富劳仲裁字(2014)05号裁决书一节,因撤销裁决不属本院受案范围且该裁决书亦未生效,本院不予支持。魏强的诉请由仲裁时的210546元增加到2646929.9元,对前后的差额24363863.9元因超过魏强申请仲裁的范围且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涉及。魏强要求支付上诉期间的工资至结案、补发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的工资受伤前月工资2700*13个月=35100元一节,因魏强在申请仲裁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同意解除,故本院认为魏强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4月解除了劳动关系,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魏强工资应截止于2014年4月。魏强要求补发2012年8月26日受伤后至2013年减少的工资1200*13个月=15600元、补发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4个月工资1938*4个月=7752元一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强要求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因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问题,本院不予支持。魏强要求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33.7*9个月=36303.3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033.7*9个月=3630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3.7*9个月=36303.3元一节,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属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魏强要求的赔偿第二次住院的伙食补助金450元、营养费15*900=13500元(至2013年11月至2015年3月)、第三次手术费6万元、鉴定费850元、床位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陪护费15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9000元一节,应由社保机构承担,本院不予支持。魏强要求赔偿被告违法解除劳务合同的抚慰金50000元及单方面解除劳务合同的双倍工资324000元一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魏强要求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50万元、面部毁容精神损失费50万元、后遗症治疗费50万。旧伤复发治疗费50万一节,因本案涉及工伤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问题,魏强既被认定为工伤,就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即魏强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魏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775.7元。3197.3元/月(2013年渭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个月=28775.7元。二、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魏强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15日申请劳动仲裁期间的工资3324.98元(魏强上班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329.99元,1329.99*2.5个月)。三、被告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魏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319.96元(1329.99*4个月)(原告上班期间所领平均工资1329.99元,在该单位上班4年)。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魏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魏强上诉称:应撤销富平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且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2014年3月,上诉人魏强向富平县仲裁委提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亦在仲裁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该是2014年4月。因此上诉人魏强就业补助金应按2013年社平工资3197.3元的标准计算而不应该按2014年的标准计算;双倍赔偿金是对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惩罚性规定,本案是魏强提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并不是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上诉人魏强2012年8月26日受伤,2013年4月16日治疗就基本终结,2014年4月,双方就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不存在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的工伤治疗期间的工资;上诉人魏强发生工伤事故时,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办理了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上诉人魏强的治疗费用,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工伤第三次手术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次手术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社会保险法》38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对上诉人魏强要求支付第二次手术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金、工伤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问题?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六)、(七)项之规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伤残补助金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上诉人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标准为3197.3元/月(2013年渭南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个月=28775.7元;关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辞退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问题?2014年3月,上诉人魏强向富平县仲裁委提请仲裁时要求解除与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不是中农集团陕西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金、面部毁容的精神损失费、后遗症治疗费、旧伤复发治疗费50万的诉请?上诉人魏强被认定为工伤,就不能要求人身损害赔偿,故上诉人魏强该部分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魏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丽审 判 员 张效虎代理审判员 王军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尚少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