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春法民一初字第706号原告:林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被告:钟某某,女,汉族,广东省始兴县人。原告林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在双方没有完全了解的情况下,在2007年10月8日草率办理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9日生育女儿林某A。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被告婚后脾气十分暴躁,常为小事争吵不断,对原告看不顺眼,经常打架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2月底被告离开原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极少联系。被告也对原告不闻不问,没有家庭观念,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林某A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直至女儿年满18周岁。被告钟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的完全不属实,都是为了离婚诉讼而捏造出来的。原、被告很少吵架,只是发生一次打架,事后原告还请被父母去外面吃饭并向被告赔礼道歉。2011年12月被告随原告在顺德周大福上班的时候突发精神,后在2011年12月27日被送进了阳春市民福精神病院住院治疗。2012年3月27日原告父亲接被告回岗美家中疗养了15天后,原告父母便要求被告外出务工。被告要求跟随原告一起务工,但原告及其家人都不肯,还让被告回娘家。现在每年五一假期、十一假期、春节假期被告都会回岗美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没有分居。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曾经养殖的乌龟。原告每个月都会去深圳一次,然后问被告拿钱还债。约在2013年10月份原、被告还清了债务。被告后来才知道原告把乌龟都卖了,也没有给钱被告。在2014年3月底原告到深圳与被告住了一晚上后要求被告给他5000元,被告说既然现在债务都还清,是不会再给钱原告了。原告作为一个大男人,非但不给钱被告养家,还要患有精神病的病患者被告赚钱养女儿、养原告父母,原告也从来没帮我买药。从这次开始原告就没有来深圳看过被告了,但每逢节假日被告还是会回岗美,只是原告不肯与被告同房居住。被告每次回去都会给女儿抚养费,给钱原告父母,还会寄钱给原告父母帮忙去阳春市民福精神病院买药。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已经持续吃了三年的药,一天都不能停药。但原告非但不关心被告,还隔三差五地打电话要离婚,严重伤害了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经朋友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0月8日自愿到阳春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4月9日生育女儿林某A,女儿现随原告在阳春市岗美镇读书生活。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财产,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患上精神分裂症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陈述因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在2012年2月底开始两地分居生活,极少联系,但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诉称中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公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被告提供的被告公民身份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附案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虽是经人介绍相识,但在相识相恋一年多,在双方相互了解下,感情成熟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和共同养育女儿的过程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因因被告脾气暴躁,原、被告在2012年2月底开始两地分居生活,极少联系,只有其本人陈述,并无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思想上的交流与沟通,夫妻做到互相关心、互相爱护、相互理解和支持,相信原、被告是可以和好的。现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准许离婚的情形,故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何姗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