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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一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振保与张胜民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一初字第435号原告(反诉被告)张振保,农民。被告(反诉原告)张胜民,农民。原告张振保(反诉被告)与被告张胜民(反诉原告)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被告张胜民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毛文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保(反诉被告)、被告张胜民(反诉原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振保诉称,2015年1月29日,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用刀将原告致伤。原告到内丘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经鉴定原告伤情属轻微伤。内丘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200元,对被告处罚5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1.29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250元、鉴定费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共计7611.2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胜民辩称,打架起因在原告,原告占我的地方,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反诉原告张胜民诉称,2015年1月29日,我与反诉被告张振保发生纠纷,张振保将我打伤。第二天我要到县城就医,考虑到都是邻居,没有到大医院,所以到董朝平诊所治疗7天,花费1632.5元。之后,我回家休息了8天,为此还耽误了我找对象,给我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因此要求反诉被告张振保赔偿我医疗费1632.5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4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9014.5元。原告张振保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证明双方在派出所受处罚情况;证据2、内丘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单据一份及每日清单5张,证明我在县医院花费情况。被告张胜民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处罚决定书我在家没有找到,但是派出所是去过我那,也说过罚款的事;对证据2我认为这医药费单据不真实,不可能花费这么多。被告(反诉原告)张胜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董朝平诊所处方信一份,证明我的花费情况。原告(反诉被告)张振保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有异议,不真实,我们是宁家庄,证明写的是丁家庄村,我们是2015年1月29日出的事,这是2月7日出的,时间隔的太长,这也不是县医院的单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内丘县公安局南赛派出所张振保与张胜民打架案行政处罚卷宗,原告张振保对此无异议,被告张胜民称派出所没有经过他的同意就处罚他有异议,其他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5年1月29日,双方因土地一事发生纠纷,双方互相厮打,张胜民将张振保致伤。事后张振保到内丘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961.29元。经内丘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张振保的损伤程度系轻微伤。张胜民称其在董朝平诊所治疗7天、回家休息8天,并提交了董朝平诊所证明一份,但张振保对此不予认可,张胜民也未申请进行伤情鉴定。内丘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张振保处罚款200元,对张胜民处罚款500元。双方因赔偿一事协商未果,张振保于2015年6月4日诉至本院,张胜民于2015年6月12日提出反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内丘县公安局南赛派出所张振保与张胜民打架案行政处罚卷宗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土地纠纷发生打架,被告张胜民将原告张振保致伤,对张振保的损失,张胜民应依法负赔偿责任。张振保请求的损失中,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鉴定费: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过高,本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伤情较轻,不予支持。综上,张振保的损失计有:1、医疗费:1961.29元;2、误工费211元(42.2元×5);3、护理费211元(42.2元×5);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5);5、交通费100元;共计2733.29元。被告张胜民反诉请求原告张振保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伤程度,提交的诊所证明也不是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费单据,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因此张胜民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张胜民给付原告张振保赔偿款2733.29元;二、驳回原告张振保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张胜民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振保负担50元,被告张胜民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反诉原告张胜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毛文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申福生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