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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初字第4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赖文克与被告洪清水、丁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文克,洪清水,丁玉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4525号原告赖文克,住晋江市。被告洪清水,住晋江市。被告丁玉花,住晋江市。原告赖文克与被告洪清水、丁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文克,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需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00元,以上合计借款110000元,由两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两份交原告收执,后两被告未能还本付息。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50000元按月利率3%计付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按月利率4%计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共同辩称,被告已偿还借款8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共同辩称,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应予抵扣,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24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应支付的利息?原告认为,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证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共同质证称,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洪清水、丁玉花认为,被告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1500元,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5日、11月4日按月利率3%各支付50000元的利息1500元,后被告与原告协商先偿还10000元,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20000元后,与原告就该50000元借款进行结算,因为当时快过年了,银行来往账目较多,且时间比较匆忙,忘记是转了10000元还是20000元,所以结欠时被告洪清水于借条上书写了共结欠40000元的内容,嗣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2月5日、3月2日、5月3日、7月3日按月利率3%各支付40000元的利息1200元;2014年6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400元,后被告分别于7月30日、8月31日各支付利息3600元,该36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40000元利息1200元及按月利率4%计算60000元利息2400元的总和,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另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根据原告指示,将还款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汇入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除本案借款外,原、被告间确实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被告提供的转账均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及支付利息。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短信记录及汇款记录,证明两被告应原告要求将80000元汇入绍兴县庄洁无纺材料有限公司;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陆续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有异议,该证据所体现的款项是原、被告间其他生意往来,与本案借款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其确实有收到被告转账的利息,但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2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是与被告的其他生意往来。原告认为,除本案借款外,原告与被告洪清水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2014年1月28日转账的20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10000元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4年8月31日,至于被告为何自2014年2月5日起对借款50000元仅以4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原告并未在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能够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00元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1所载明的对象并非本案原、被告,且经原告质证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2,除2014年1月28日的转账20000元外,其他转账记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4日、10月5日、11月4日、2014年2月5日、3月2日、5月3日、7月3日、7月30日、8月31日支付利息的情况;因原、被告均确认双方除本案借款外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因此,结合被告支付利息的转账记录及2014年1月28日被告洪清水于借条书写的共结欠40000元内容,可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主张2014年8月31日有陆续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因需于2013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即月利率3%,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2400元即月利率4%,并分别于同日出具借条交予原告收执,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还款10000元,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余款10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关于借贷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已还款1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应予扣除,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对其中4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对6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该利息约定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则两被告应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赖文克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250元,由原告赖文克负担100元,被告洪清水、丁玉花共同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