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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田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394号原告:杨某甲,男,198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淮南矿业集团潘一矿通风区职工,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梁伟,淮南市潘集区田集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女,1983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人理梁伟,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存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按照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名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女儿出生一个多月,被告就外出务工,后因子女抚养原被告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5月份双方再次发生矛盾,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生育一女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被告田某辩称: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是原告及其家人歧视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经常用语言、行为侮辱、刺激被告,撵被告滚蛋,被告长期处于羞辱和惶恐中,精神饱受折磨。原告不关心被告,被告生育杨某乙之后,因多次流产,患有××,需长期治疗,不能从事劳动,原告应给予被告一次性经济补偿。被告没有工作,没有收入,生活靠其父母接济,没有给付子女抚养费的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其主体资格。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陪嫁情况。经质证,原告无异议。3、淮南市妇幼保健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多次流产,患有××。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淮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矿业集团分中心出具的公积金个人账目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104365.26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2、淮南矿业集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台账,证明原被告婚后原告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金额为30956.64元,企业年金41008.99元。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3、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在该行两账户余额合计26.84元。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质证意见:无异议,其曾从该行账户中取款1万元,已用于生活消费。4、原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存款及近期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在该行账号为34×××74账户存款余额为22370.91元。被告在该行账号34×××68账户于2013年3月2日、4月1日分别存入1万元,2013年8月4日已由被告全部取出。经质证,原被告无异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个人信息查询,证明被告在该行账号16×××17账户2013年4月30日存入110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将该款全部取出。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是在转移财产。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款取出后用于平时生活花销。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及质证,经本院审理,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1、2、3、4、5,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一女名杨某乙,2012年11月6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生育一女杨某乙,由某,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生育一女由某。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住房公积金金额为104365.26元、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金额为30956元,企业年金41008元;原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账号为34×××74账户存款余额为22370.91元,被告在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余额26.84元。再查明:原被告结婚时被告陪嫁物品有海尔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挂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双门电冰箱一台、海尔牌微波炉一台、布艺沙发一套、茶几一个、棉被4床、毛毯2条、蚕丝被、羽绒被各一床。上述物品现在原告处。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明确表示陪嫁物品归原被告之女所有。本案争议焦点:1、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生育的子女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3,原被告共同财产有那些,应如何分割;4、被告陪嫁物品如何处理。针对以上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建立和睦、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没有采取正确的方式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足以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支持;针对以上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一女已某,且原被告分居期间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原告要求抚养子女,被告明确表示同意,故原被告之女应由某,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针对以上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企业年金,是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的收入,双方也没有其他约定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上述“三金”尚不具备领取条件,可由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一半的折款,计88165.45元,[住房公积金52182.63元(104365.26元÷2),养老保险金15478.32元(30956.64元÷2),企业年金20504.50元(41008.99元÷2)];原被告银行存款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应分得11198.86元[(22370.91元+26.84元)÷2],扣除被告账户上的存款金额,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1172.04元(11198.86元-26.84元),原告应给付被告共同财产折款合计99337.49元。原被告各自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余额应归各自所有;针对争议焦点4,本院认为,被告陪嫁物品是其个人财产,被告有处分的权利,被告将陪嫁物品给予原被告之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被告田某每月支付给女杨某乙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9月份起至女杨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28日前支付。被告田某享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杨某甲负有协助的义务;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杨某甲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个人交纳部分、企业年金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行账户存款余额22370.91元归原告杨某甲所有,被告田某在淮南淮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余额26.84元归被告田某所有。原告杨某甲给付被告田某共同财产折款99337.49元,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被告田某陪嫁物品归原被告之女杨某乙所有。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顾晓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与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驶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夫妻共同财产的离婚处理]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50%。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