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周峰与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2015学民初12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学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周峰,住广州市黄埔区。委托代理人:陈娥,系广东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张招兴,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敏生,系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峰诉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冷根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娥,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敏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峰诉称:原告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2年9月6日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9125260。该合同约定:两原告向被告城建公司购买番禺区大学城中四横路110号10栋1503房;房价款为人民币2909171元;合同十二条约定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合同十三条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将本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如未能按规定期限交房,逾期不超过180日的,则应从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0.05%的标准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此外,双方还约定,交楼时被告城建公司还应向两原告提供包括《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等在内的八项有关该商品房的资料。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两原告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后因房屋实测面积未达到约定面积,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并由被告退还面积差价62271元。原告实际支付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2846900元。原告支付所有款项后,被告城建公司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合格的交付文件,且房屋因被告过错而一直处于整改维修中导致房屋无法按时交付,直到2014年5月5日被告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城建公司明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446963.3元(具体计算方法:从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2014年5月5日止共计314天,每日按总房价款2846900的0.05%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城建公司答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涉案房屋以2013年7月26日已经具备了交付条件,第二,被告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原告收楼,第三,原告自身的原因拒绝收楼,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周峰(乙方)与城建公司(甲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209125260),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大学城中四横路110号10栋1503房,成交金额为2909171元。其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为:该商品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商品房建设项目符合验收管理规定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人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满足供水、供气、供电及通邮等必要居住条件,并取得了公共服务单位出具的永久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证明文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时间:甲方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将作为本合同标的物的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甲方在向乙方交付房屋时,应当向乙方发出收楼通知书,甲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办理收楼手续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其他中介机构应当向乙方出示被告城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的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甲方如未能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交房······(1)逾期不超过180日的,甲方应自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房日期的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的0.05%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房屋交付时的有关资料,甲方应当向两乙方提供有关商品房的下列资料:一、规划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二、建设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消防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或备案凭证;四、供水、供气、供电、通邮的永久使用证明材料·····上述文件中,一至五项应出示原件并向乙方提供加盖被告城建公司公章的复印件·····。上述文件不全的,视为不符合交付标准,乙方有权拒绝收楼,由此产生的逾期交付责任由甲方承担。同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附件七《本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修改和补充条款为:2、房屋交付的标志,同时满足如下条件,不管乙方是否办妥收楼手续,均视为甲方已依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楼日期将该商品房交付乙方……(3)该商品房已符合买卖合同十二条约定的交房条件。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买卖合同第十六条修改如下:乙方认为该商品房不符合交付标准或条件的,应提供政府主管部门或有资质的质量检测单位的鉴定结论,并于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交付日期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逾期不提出,视为同意接收该商品房。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按照房屋实际产权面积计算后房屋售价为2846900元,被告向原告退回多交的房款。另查明:周峰已付清合同约定的购房款2846900元。2013年8月2日,城建公司向周峰发出温馨提示通知周峰办理收楼手续,周峰前去收楼,但因认为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以及未出示相关文件而拒绝收楼,要求城建公司整改,城建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整改。2014年5月5日,周峰领取了城建公司给其发出的第二份《商品房交付书》,内容为:阁下购买的项目10栋1503单元,已具备交付条件,予以交付使用,交付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周峰在该交付书上签名确认,同日,原告还签署了《业主收楼物品移交清单》。还查明:被告城建公司于2011年9月29日取得涉案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2013年7月26日,广州市番禺区建设局出具《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编号为穗番禺建验备2013-057,建设单位名称为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备案日期为2013年7月26日,在备案意见一栏中显示:广州市番禺区住宅楼5幢(自编01-05栋)、住宅楼8幢(自编06-13栋)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已于2013年7月24日收讫,文件齐全。本院认为:周峰与城建公司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切实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房屋交付的时间。周峰主张房屋交付时间为2014年5月5日,而被告主张房屋交付的时间为涉案房屋具备交付时间为2014年8月2日。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于2013年8月2日通知原告前去收楼,但由于原告认为房屋装修问题及城建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交付文件而拒绝办理收楼手续,要求城建公司整改,城建公司对涉诉房屋进行了整改后,整改后,虽然城建公司在交付商品房时仍未依约定向周峰交付合同约定的相关交付文件,但周峰于2014年5月5日同意与城建公司办理交楼手续,领取了《商品房交付书》及《业主收楼物品移交清单》。《业主收楼物品移交清单》中显示周峰于2015年5月5日收到房门钥匙以及其他材料,故本院确认房屋交时间为2014年5月5日。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城建公司应当在2013年6月24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交房条件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此,城建公司实际交楼时间比合同约定的交楼时间延迟了314天。本院认为,导致涉案房屋延迟交付的原因系城建公司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向周峰交付符合约定交付条件的房屋所致,城建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城建公司应当自约定交房日期的次日(201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2014年5月5日)止,每日按总房价款2846900元的0.0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总计446963.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峰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446963.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2元,由被告广州市城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冷根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惠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