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终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韦改粉与张锦磊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改粉,张锦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终字第1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改粉,女,196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亓立国,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兰,河南诺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锦磊,男,199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张社侠,女,1968年8月10日出生,住伊川县。委托代理人:吕银果,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负责人:王汉有,该分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负责人:许冬梅,该支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韦改粉与上诉人张锦磊及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韦改粉于2013年9月18日向伊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医疗费2624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营养费770元、误工费9661.12元、护理费6444.36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98262.76元。扣除张锦磊已支付的11000元外,余额为87262.7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审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3)伊交民初字第303号判决,韦改粉、张锦磊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改粉的委托代理人亓国立、李兰,上诉人张锦磊的委托代理人张社侠、吕银果到庭参加诉讼。人保财险、大地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20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锦磊驾驶豫CFA3**号小型轿车在伊川县白元乡车站路段沿白元街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观察不周、采取措施不当,将行人吕百祥、韦改粉、杨巧婷三人撞伤,造成车辆损坏及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1日,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锦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杨巧婷、韦改粉、吕百祥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韦改粉受伤当日被送往伊川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左眉处皮肤挫裂伤、牙齿断裂、多发软组织伤、左胫骨平台骨挫伤、双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糖尿病。2013年8月5日出院,住院77天,期间自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24日需要二人陪护,2013年5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需要一人陪护,支出住院医疗费25041.22元、在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支出门诊检查费1200元。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韦改粉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韦改粉自2004年5月20日开始在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开办伊川县白元石丛百货商店至今。另查明,被告张锦磊驾驶的豫CFA3**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大地财险投保了1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院在审理期间,事故中另一伤者杨巧婷于2013年9月26日向该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该院于2013年10月10日出具(2013)伊交民初字第304-1号先予执行裁定书,由被告人保财险先予支付杨巧婷医疗费10000元,已履行。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张锦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杨巧婷、吕百祥、韦改粉三人受伤,张锦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三名伤者不负事故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勘查现场后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确认,张锦磊应对三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故被告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张锦磊赔偿。韦改粉住院治疗7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26241.22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2310元;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计770元;4、误工费按河南省上年度批发零售业平均工资每天86.2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112天,计9661.12元;5、韦改粉住院期间前4天2人护理,后73天1人护理,按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天79.56元计算,计6444.36元;6、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计16950.68元;7、交通费400元;8、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3000元。上述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777.38元,其中张锦磊已支付12800元,余额为52977.38元。对韦改粉要求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韦改粉系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其主要生活地、收入来源地、消费地均在伊川县白元乡白元村,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因事故车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而本次事故有杨巧婷、韦改粉、吕百祥三名伤者,在扣除张锦磊已赔偿款项外,三人剩余款项共计为219920.91元,故只需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分配。根据每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比例,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韦改粉各项经济损失28910元,剩余部分24067.38元由大地财险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改粉各项经济损失28910元。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改粉各项经济损失24067.38元。三、驳回原告韦改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张锦磊承担1900元,原告韦改粉承担6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锦磊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实际住院治疗情况及伤残鉴定均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仅仅是牙齿断裂,其他诊断与交通事故无关,应当返还上诉人垫付的12800元。第一、被上诉人韦改粉实际住院天数与事实不符,存在空挂床现象。根据其主治医生及护士称“查房时总不见人”及上诉人的母亲张社侠多次去医院看望均不见被上诉人在医院,被上诉人韦改粉在住院期间基本上不在医院接受治疗,病历上记载的住院天数是虚假的,该病历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第二、被上诉人韦改粉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真实。被上诉人的伤残鉴定结果与其实际损伤不一致,同时做伤残鉴定时鉴定机构并未通知上诉人到场,认为鉴定程序不合法。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韦改粉故意拖延住院天数、空挂床、恶意增加损失,其行为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韦改粉针对上诉人张锦磊的上诉被答辩称:上诉状中称韦改粉存在挂床现象不属实。韦改粉的住院病历足以证实不存在挂床现象。张锦磊上诉称韦改粉的伤残等级不真实,在原审中张锦磊对韦改粉的伤残等级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因此在二审中提出不符合程序。综上,上诉状中所述事实不存在,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张锦磊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韦改粉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锦磊驾驶机动车与杨巧婷、吕白祥、韦改粉发生交通事故之事实清楚。张锦磊应当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该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大地财险投有保险,且均在保险期内,故人保财险、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由张锦磊赔偿。关于上诉人张锦磊提出韦改粉的实际住院情况与实际不符的问题,上诉人张锦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依据伊川县中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出院证明认定韦改粉住院天数为77天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锦磊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锦磊提出韦改粉的伤残等级鉴定不真实问题,鉴于在原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张锦磊对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上诉人张锦磊在二审诉讼中又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张锦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韦改粉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对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上诉人张锦磊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6元,由上诉人张锦磊负担128元,上诉人韦改粉应负担部分的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为14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龙杰审 判 员 杨元卿代理审判员 李 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