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796原告赵和新诉被告王玉林、彭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和新,王玉林,彭耀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初字第796号原告赵和新,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振兴,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林,男,1986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彭耀荣,女,196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赵和新诉被告王玉林、彭耀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和新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兴、被告彭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王玉林因开网络工作室的需要向原告赵和新借款共计1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林同意于2014年4月13日还款5万元,借款月利息为2.5%,违约金为20%;2015年3月13日还款5万元,月利息为0.25%,违约金为20%。被告王玉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同时,被告王玉林的母亲彭耀荣于2014年3月12日出具担保书,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一年,担保范围为借款的本息、违约金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现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息0.25%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10000元、律师费8000元、差旅费5000元。被告彭耀荣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并非被告王玉林所借款项。被告王玉林与原告的女儿赵某曾系男女朋友关系,两人于2010年合伙开办了一个工作室。当时原告出资大概3万元,购买了电脑等物品。后因经营不善,工作室倒闭。之后被告王玉林与原告女儿分手,原告女儿不同意,王玉林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总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两张,被告彭耀荣在担保书上签名。被告王玉林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玉林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被告王玉林向原告赵和新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王玉林今借赵和新现金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13日到2015年3月13日;借款利息为0.25%(月利率);如果王玉林不能按期归还本息,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同时,被告王玉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因个体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出借人赵和新借现金拾万元,本人承诺在2014年4月13日前付清本息伍万元整,剩下伍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付清。如不能在此期限内归还本息,则出借人赵和新可以无条件占有、使用、收益、处置本人所有财产,并接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后果包括民事、刑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彭耀荣在一份《担保书》上签名,表明其同意为王玉林向赵和新所借10万元整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1年时止。庭审中,原告述称该10万元借款实际发生在2010年,系被告王玉林陆续多次所借;后被告王玉林在2012年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因王玉林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要求王玉林还款时,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书》及《担保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担保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王玉林向其借款10万元,提交有被告王玉林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该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彭耀荣辩称被告王玉林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意见,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矛盾,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玉林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彭耀荣对王玉林的上述借款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故其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被告王玉林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中的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借贷关系的双方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总和不能超出法律规定的四倍,而原、被告约定的每月0.25%的借款利率、违约金、律师费等超出了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的利息、违约金、律师费、差旅费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等。因被告王玉林缺席,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玉林偿还原告赵和新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3月13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等。二、被告彭耀荣对被告王玉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9元,由被告王玉林、彭耀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韩素芳人民陪审员 崔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 翔 来自: